近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了关于更改《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法》的决定。全文如下: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改〈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39次常务大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
书记龚正
2021年9月24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更改《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法》的决定
(2021年9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法》作如下更改:
一、将第一条更改为:
为推进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节省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推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推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预防法》《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上海闵行废旧物资回收,制订本方法。
二、将第三条更改为:
市商务部委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经理部委,负责制订和推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指导拟定回收行业经营规范,推进行业信用监管。
市发展变革部委负责推动再生资源发展的新政起草,组织推行再生资源运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绿化市容部委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推动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去建设。
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国有资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应急管理、教育、统计等部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更改为: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必须与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机制与生活垃圾分类清运机制兼容共享。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新技术、新方式发展):
鼓励企业选用“互联网+回收”、投放智能回收机等技术和方法,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线上线下有机结合,推广方便的交投模式。
引导相关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推动红色消费和再生资源回收。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十三条更改为: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依法代办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四条更改为: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上海闵行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监管部委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将相关信息共享给相关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监管部委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及时将备案信息共享给相关部委。
回收生产性废弃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弃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欧盘,向所在地的区经侦部委备案。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生产性废弃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弃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必须自变更之日起15欧盘,向区经侦部委代办变更手续。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将第二十八条条标更改为“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删掉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无照经营取缔整治方法》等”,删掉第三款。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罚”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管部委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罚”。
十二、其他更改:
在第二条第一款“生产”之后提高“经营”,将第二款中的“报废车辆”修改为“报废机动车”。
将第五条条标更改为“行业组织”,删掉第一款中的“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删掉第二十三条中的“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运用电子商务等方式提供便捷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录”之后降低“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删去第四项。
删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备案的”、在“数量”之后降低“去向”。
在第二十七条“绿化市容”之后降低“住房城乡建设管理”。
删掉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商务部委”。
将条款中的“环保”均更改为“生态环境”、“工商”均更改为“市场监管”、“建设交通”均更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区县”均更改为“区”、“市再生资源商会”均更改为“再生资源行业组织”。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更改并对部份文字和条文次序作相应调整,再次发布。
附:
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方法
(2012年9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按照2021年9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并再次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根据)
为强化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节省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推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推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预防法》《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方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过程中形成的,早已丧失原有全部或部份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才能使其再次荣获使用价值的各类废旧物。
对报废机动车、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委职责)
市商务部委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经理部委,负责制订和推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指导拟定回收行业经营规范,推进行业信用监管。
市发展变革部委负责推动再生资源发展的新政起草,组织推行再生资源运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绿化市容部委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推动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去建设。
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国有资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应急管理、教育、统计等部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政府职责)
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构建和加强推动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机制和考评机制,督促、协调区商务等有关部委履行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和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配合有关部委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组织)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运用行业组织(以下简称“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应该强化行业自律,配合商务部委研究起草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新政和经营规范,并依法举行咨询服务、业务轮训、行业信息公布等工作。
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必须接受商务部委的业务指导,并协助有关部委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推行管理。
第二章回收机制建设
第六条(行业发展规划和回收指导目录)
市商务部委必须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商务部委必须会同市发展变革、绿化市容、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委编制并公布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明晰再生资源的回收种类、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事宜,并按照还要,对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给予更新。
第七条(网点布局规划及设施建设)
市和区商务部委必须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资源等详细状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依照规定程序送审后,将其列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必须与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机制与生活垃圾分类清运机制兼容共享。
本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逗留的各种场所。
第八条(新技术、新方式发展)
鼓励企业选用“互联网+回收”、投放智能回收机等技术和方法,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线上线下有机结合,推广方便的交投模式。
引导相关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推动红色消费和再生资源回收。
第九条(部份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
生产被国家纳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销售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则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托方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负责回收。
第十条(易污染环境废弃商品的回收)
市商务部委必须会同市发展变革、生态环境等部委采取举措,鼓励和扶植回收易污染环境废弃商品。
市和区商务部委应该组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具有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推行废旧节能灯、电池、墨盒等易污染环境废弃商品的回收网路,举行易污染环境废弃商品的回收工作。
市和区商务、生态环境、绿化市容等部委必须对易污染环境废弃商品的回收、运输等工作推进指导。
易污染环境废弃商品的回收种类和回收规范等事宜,列入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
第三章回收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回收经营者成立登记)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依法代办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回收经营者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委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将相关信息共享给相关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监管部委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及时将备案信息共享给相关部委。
回收生产性废弃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弃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欧盘,向所在地的区经侦部委备案。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生产性废弃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弃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必须自变更之日起15欧盘,向区经侦部委代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对产废主体的交投要求)
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再生资源,除出于循环运用目的投入再生产的此外,必须转让或则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弃金属应该转让给经备案的生产性废弃金属回收企业,并出具货物清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还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废弃金属物资的,必须转让给市商务部委发布名录范围内的生产性废弃金属回收企业,并出具货物清单。列入名录的生产性废弃金属回收企业,由市商务部委会同市经侦部委、再生资源行业组织通过定期招招标等公正竞争方法选定,并予发布。
第十四条(回收经营者的日常行为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搜集、储存、处理、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下述规定:
(一)增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举措,避免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状况的发生;
(三)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杀菌,严苛控制噪音、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避免影响周边市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安全生产、职业害处预防、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部委会同相关部委、再生资源行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生产性废弃金属和市政公用废弃金属竞购货运)
生产性废弃金属回收企业必须与废弃金属转让单位签署竞购协议,查验转让单位开具的货物清单,并推行表册。清册必须如实记录转让单位的名称、经办人身分信息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并起码保存2年。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和生产性废弃金属回收企业自行或则委托别人货运市政公用废弃金属物资的,必须事先出具证明,载明所货运市政公用废弃金属物资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并加盖私章。货运过程中必须携带该证明备查。
经侦部委必须依法查验市政公用废弃金属物资的货运汽车、船舶。其他部委发觉市政公用废弃金属物资货运者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应该及时通告经侦部委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的处置)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于回收的物品中可以再运用或则资源化的,必须交付具有运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再借助或则资源化;不能再运用或则资源化的,应该交由具有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旧物的处理应该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禁止违法处置,避免污染环境,严禁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
第十七条(建筑工地产废回收监管)
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安装工程投标、建(构)筑物撤除投标或分包时,必须在投标文件和协议中,明晰要求施工单位向经备案的生产性废弃金属回收企业转让生产性废弃金属,并根据资源综合运用的要求,妥善处理其他可回收运用的建筑废旧物。
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委必须对施工单位转让生产性废弃金属和处理其他建筑废旧物的状况推进监督管理,并将有关状况列入本市平安工地考评范围。
第十八条(严禁回收的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述物品:
(一)经侦部委通报寻查的财物或则有财物嫌疑的物品;
(二)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市政公用废弃金属物资;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严禁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觉经侦部委通报寻查的财物或则有财物嫌疑的物品,必须立刻向经侦部委报告。经侦部委必须依法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