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利用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保护人类健康。
第2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置活动”,用于本条例是指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料或燃料,通过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理化特性,减少或消除其有害成分,最终将其放入符合环保要求的填埋场,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量。 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和维修和翻新后作为二手商品再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和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协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利用处理的政策措施将回收的电子产品回收利用,负责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子产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置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实行资质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质。
第七条 国家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基金,补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加工费用。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进口电器电子产品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缴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资金的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资源综合利用和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基金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置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 有关方面的责任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进口电器电子产品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危害、便于回收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回收处理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人回收利用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指示性信息。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应当由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资质的处置企业处置。
第十二条 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资质;未取得处置资质的将回收的电子产品回收利用,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移交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资质的处置企业。
修复后销售的再生电器电子产品,必须符合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为二手商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条件的处置企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国家秘密的处理,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处置企业与有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以及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回收处置。
第十五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护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使用国家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应当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 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基本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回收、储存、运输、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业、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发展规划,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只有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登记,并注明在其经营范围内处置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 报废电器电子产品处置资格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设施;
(二)对不能完全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有适当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有适合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分拣、包装等设备;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保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资质,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