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根据2021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改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和日常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原有使用价值,经回收、贮存和使用后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资源。加工。浪费。
报废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经营规范,加强行业信用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集散中心建设。
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国有资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应急管理、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政府职责)
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督促协调区商务等相关部门。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广工作,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组织)
本市再生资源循环利用行业组织(以下简称再生资源行业组织)要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商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业务规范,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依法发布行业信息等工作。
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
第二章 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产业发展规划和循环利用指导目录)
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发展现状,组织制定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发展规划。
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发布垃圾回收利用指导目录。再生资源,明确再生资源回收种类、回收规范、利用指南等,并根据需要更新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
第七条(网络布局规划和设施建设)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资源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应当与环卫设施规划建设相衔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体系的兼容共享。
本文所指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配送、加工等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八条(新技术新模式发展)
鼓励企业采用“互联网+回收”等技术方法,推出智能回收机,实现再生资源线上线下回收有机结合,推广便捷交易方式。
引导相关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促进绿色消费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九条(部分产品及包装的强制回收)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使用后对产品和包装进行回收。
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销售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托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负责回收。
第十条(易污染环境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
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易污染环境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对废旧节能灯、电池、墨盒等易污染环境的废弃物建立回收网络,开展回收可能污染环境的废品。
市、区商务、生态环境、绿化市容等部门要加强对易污染环境废弃物回收运输的指导。
对易污染环境的废弃商品回收种类和回收标准,应当纳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指导目录》。
第三章回收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回收经营者设立登记)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回收经营者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事项纳入营业执照。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相关信息将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监管部门将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及时与相关部门共享备案信息。
回收生产性废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也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回收生产性废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告到区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生产、废弃物主体转移要求)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或者交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但以回收利用为目的进行再生产的除外。其中,生产性废金属销售给经注册的生产性废金属回收利用企业,并出具货物清单。
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养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共废金属材料的,应当销售给市商务部门公布名录范围内的生产性废金属回收企业,并出具货物清单. 列入名录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企业,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再生资源行业组织通过定期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遴选,并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回收经营者日常行为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加工、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采取相应的遮盖、围栏、清扫等措施,防止飞溅、飞溅、溢出、气味扩散、爆炸等环境污染的发生;
(三)保持周边环境整洁,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防止影响周边居民的工作、生活环境;
(四)与环境保护、市容卫生、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消防、公共安全等有关的其他管理规定和回收管理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生产废金属和生活废金属的收购和运输)
生产性废金属回收企业应当与废金属销售商签订收购合同,核对销售商出具的货物清单,建立台账。台账应当如实记载销售单位名称、经办人身份信息以及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并至少保存2年。
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城市公用金属废料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和生产性废金属回收利用企业,应当事先出具证明萧山废旧物资回收,载明拟运输的城市公用金属废料的种类、数量和运输目的地。运输,并加盖公章。该证明应随身携带萧山废旧物资回收,以备运输时备查。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输城市公共废弃金属材料的车辆、船舶进行检查。其他部门发现城市废旧金属材料运输者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到场处理。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处置)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回收的可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物品交由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再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废弃物的处置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严禁非法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
第十七条(建筑工地废弃物回收监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招标或者承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将生产性废金属销售给经备案的生产性废金属回收利用企业,并按照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置其他可回收建筑垃圾。
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单位销售生产废金属和处置其他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将相关情况纳入本市安全工地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禁止回收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部门报案的失窃物品或者涉嫌被盗的物品;
(二)无法证明来源合法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材料;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公安部门报案的赃物或者涉嫌被盗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