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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新修订版发布!有哪些变化?

   2022-12-12 互联网佚名1800
核心提示:《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情况,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区域。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日前,凌云市长签署了市政府令第209号,公布了《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20年9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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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决定对《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修改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搬迁、毁坏生活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因施工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提出拆除方案。并报城管行政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将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发布。《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和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减量化、循环利用、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协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处置、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相关项目的核准、备案和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销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乡建设、公安、教育、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纳入村(居)民大会,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引导工作,动员和组织单位和个人自觉参与。开展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要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和动员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督促环卫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生活垃圾及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清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义务。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推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异地处置实行补偿制度,出口生活垃圾的县(市)对进口生活垃圾的县(市)进行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动员工作,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化和分类意识,倡导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幼儿园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户外广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公益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宣传动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专项治理方案。本市城乡生活垃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本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时,应科学考虑生活垃圾的预测产生量和成分特征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制度,生活垃圾设施总体布局、用地要求和资金保障等。得到澄清。

第十四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规划,做好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与生活垃圾的处理、收集、运输、处置相匹配。建设资源分拣中心、大件垃圾处理厂等设施。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规范。建设项目。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配套的市政设施(环卫设施)规划设置要求。

配套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一)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区开发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制定;

(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设置;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设立的;

(四)设立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设立。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的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坏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提出拆除方案,报城管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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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资源消耗。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条 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明确回收方式。鼓励商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退还保证金、以旧换新等措施,对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进行回收利用。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性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或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者不得免费或者变相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鼓励商品销售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二十一条本市推进清洁蔬菜上市和清洁农副产品入市。

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时配备就地垃圾处理设施;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实现废弃物就地就近处置。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垃圾、危险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以作为资源回收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品、电子电器产品、玻璃等;

(二)危险废物,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废物,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弃物体温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废胶卷、废相纸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和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用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垃圾,以及农户产生的腐烂蔬菜水果、腐肉、碎骨、鸡蛋等。 '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畜禽产品的壳、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供销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名录和分类处置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市民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服务公司作为管理负责人;不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作为管理负责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三)商业、娱乐、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五)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六)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人行横道等附属设施,保洁单位为管理负责人。

管理职责重叠或者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管理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日常管理制度,公布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处理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点,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并及时做好收集容器清零工作;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制止和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定的行为;

(四)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维护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畅通,确保生活垃圾收集工作顺利进行车辆;

(五)除可直接出售的可回收物外,危险废物、餐厨垃圾等垃圾应当交由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处理;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并在结束后十日内向城管报送上一季度的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每个季度的行政部门记录。生活垃圾产生量有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城管主管部门。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负责人公布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处理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掷、堆放。

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置于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回收场所;

(二)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回收处置单位或者装入危险废物收集容器;

(3)餐厨垃圾放入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4) 将其他垃圾放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家具、家电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需要拆解再加工的大件垃圾,应置于大型垃圾收集场,或运至大型垃圾处理厂,或出售给可再生能源资源回收运营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和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枝、树叶、枯木等绿化垃圾和其他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管理负责人可以要求处置者按照规定分类后处置;拒绝发布,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送交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负责人按规定分类;交通运输单位可以拒绝受理,并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告。

送交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运单位按规定分类;城管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收集、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后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分类后的生活垃圾混收、运输。

回收物由收运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依法收运;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收集运至指定地点;危险废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运至指定地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商业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的商业性收运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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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经营许可证。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生活垃圾运营服务协议,运营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运营期限、服务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区。生活垃圾指定收运、处置服务区可能影响交通流量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集中收集点应当设置在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责任人的职责范围内。确需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集中收集点的,应当尽量避免影响交通;道路两侧设置集中收集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管管理部门划定其他车辆禁止停放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管理负责人协商集中收集点、收集时间、收集频次及相关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二)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要求和标准的分类运输车辆,并设置分类运输标志;

(三)运输载荷不得超过额定核载荷或有效容积,生活垃圾应当分开装运;

(4)应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道路和水面。生活垃圾装车后,及时清理工作场地,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至符合条件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收运过程中禁止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六)使用的作业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洁消毒,保持外观整洁;

(七)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运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前一个月的生活垃圾收运情况每月十日将台账报城管行政部门备案;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转运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二)生活垃圾应密闭存放在转运设施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三)生活垃圾中转设施产生的渗滤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四)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分类生活垃圾;

(二)维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4)设立实验室或委托专业实验室对生活垃圾和渗滤液的处理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理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处理产品的时间、来源、数量和种类、数量、流向,并于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生活垃圾处理表账目报城管行政部门备案;

(七)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公众参观、参观;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按照资源化回收利用的方式处理;

(二)危险废物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无害化处置的;

(三)餐厨垃圾应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停业。确需停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停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考核制度,并将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考核结果按照规定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以规定的程序。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将生活垃圾监管执法全过程,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记录制度,将违规抛掷、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信用体系,并予以处罚按照规定。

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奖励办法,对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浪费。

第四十二条城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依法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管理举报投诉。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产生量、服务质量和生活垃圾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派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网站、微信平台等信息。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环境监测数据,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在突发事件或突发事件中的正常配送、收集、运输和处置。特殊情况。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测,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供销等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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