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公告第4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21〕2021号公告,以下简称40号公告)物资回收利用,明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相关政策,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先来看看热点政策。 新政的变化在哪里? 请阅读下文。
PART.01
再生资源销售
可选择简易计税方式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3%的征收率计缴增值税,或在销售其购入的再生资源时,适用一般计税办法计缴增值税.
PART.02
明确“可再生资源”的定义
40号公告规定,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原有使用价值,经回收处理后能够恢复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其中,加工仅限于清洗、挑选、粉碎、切割、拆解、包装等简单加工,改变再生资源的密度、湿度、长度、厚度、软硬等物理性质。
PART.03
明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简易计税适用条件
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纳税人从事危险废物收集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纳税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颁布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证书。
3.除危险废物和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登记为市场主体,并向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部。
PART.04
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征采条件适用条件
纳税人从事40号公告所附《资源与劳务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所列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适用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从销售者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向销售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卖方为依法依规不能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从事小额零星经营的自然人的,应取得卖方出具的收货凭证和买方内部证明,或开具的发票由税务机关。
对境外购进的再生资源,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海关取得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证明,或向销售者取得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及相关完税证明.
纳税人应取得上述发票或证明材料但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相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适用40号公告立即提取的规定。
不适用40号公告规定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服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取得发票或凭证但未取得的可再生资源采购成本)所得÷本期采购的再生资源总量成本)。
纳税人计算综合利用产品和服务当期销售收入扣除不适用退税政策的销售收入后可申请退税的金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服务的销售收入-不适用立即退税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不适用立即退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期即退]×相应退税比例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 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应商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证明等. 纳税人现有账簿和制度能够包含上述内容的,可以不单独设立台账。
3、综合利用产品销售和劳务销售不属于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清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序。 “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环境保护综合目录》中标注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符合《环境保护综合目录》规定的GHW/GHF”例外条款技术和条件例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市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废物利用。
6.纳税信用等级不为C或D。
七、纳税人申请40号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的,申请退税前6个月内(含当期)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罚款1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产的除外;单次不足10万元的罚款除外;其中10万元,下同)。
(二)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罚款10万元以下的除外)物资回收利用,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表明已未取得发票或相关证明并接受环保。 、税收处罚等。未提供书面说明的,税务机关不予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