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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中国第一家专业税务律师事务所,5A级税务会计师事务所集团,成立于2006年,总部位于北京企业废旧物资回收,专注于税务争议解决、税务稽查应对、税务筹划、税务稽查、公司法等领域的专业服务其他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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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税务纠纷组
编者按:从政策背景来看,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模式没有太大变化,对其增值税给予优惠也是一贯做法,体现了国家对资源循环利用的政策导向并重复使用。 但自2000年增值税优惠政策取消,2008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进一步取消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陷入进项票不足、增值税负担大、企业所得税难以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境地。 在政策变化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也加强了对废旧物资行业的检查力度,各地税务机关集中开展专项整治,虚假备案案件频发。 在行业自身经营模式无法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全国各地的企业大多采用不同类型的抵扣凭证进行税前抵扣。 这为回收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埋下了较大的税收隐患。
一、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涉税风险的三种常见抵扣凭证
在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中,回收企业的货源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向产废企业采购。 在此类交易中,回收企业可以从废弃物生产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和抵扣企业所得税,但此类企业数量较少。 二是向众多散户收购废旧物资。 这种回收方式占回收总量的90%。 由于个人散户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由税务机关开具。 在业务实践中,由于废旧物资回收涉及的商品数量、金额巨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出于行政执法风险,不愿为个人散户开具发票。 由此,回收企业在税收待遇上陷入两难境地。 既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也不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为维持企业经营,回收企业必须打印并填写其他凭证,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不同地区形成了不同的做法,涉税风险也各不相同。
(一)废旧物资采购发票
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根据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并受税务机关监管的普通发票上注明金额10%的政策,进项税额可按政策抵扣。 销售再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用废旧产品,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凭增值税条例及细则规定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税收凭证用于抵扣进项税额。 此后,部分地区的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不再使用专用发票和进货发票,回收企业向个人散户采购废旧物资时需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进行税务处理。 虽然部分地区取消了专用发票,但仍保留采购发票的使用。 允许回收企业自行采购,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进货发票增值税税率为零。
在这种商业模式下,回收企业在发票使用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方面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 首先,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回收企业向个人散户采购商品不属于在适用免、减、零税率的情况下(个人销售自有商品,使用过的废旧物品除外),不能开具零税发票; 其次,目前只有纳税人直接购买农业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才能申请标有“收购”字样的凭证,不能申请废旧物资回收业务。 .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不得作为财政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因此,对于回收企业而言,如果自行开具采购废旧物资的发票,将存在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据悉,针对当前打假发票高压态势,一些假发票集中爆发的重点省市已下发通知,限制使用发票采购废旧物资。 通知要求,单户年投资120万元以上(月投资10万元)的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不得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必须取得对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超出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开票行为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理。
(二)批准印制的取得证书
实践中,考虑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特殊性,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允许回收企业凭自行打印的进货凭证开展回收业务。 进货凭证不能用于进项增值税抵扣,但可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 例如,《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购货凭证管理的通知》(津国税政[2004]8号)规定,我市购货凭证分为两种。 一是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统购票》(以下简称《统购票》),适用于纳税人直接购买农业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凭身份证开具的。自己的进项税抵扣。 二、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印有单位名称的购货凭证》(以下简称《自印购货凭证》),适用于纳税人购货时自行开具的,但不能用于抵扣进项税。 同时,《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的通知》(津国税政[2007]4号)明确,一是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收购废旧物资材料按照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关于加强购置凭证管理的通知》(金国税政[2004]8号)和《印制印制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晋国水政[2006]17号)要求必须使用单位名称,其他种类的进货凭证不得作为废旧物资的进货凭证。
上述规定是保障废旧物资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权宜之计”。 既消除了个人零售账户被税务机关虚开发票等行政执法风险,又为回收企业提供进货凭证税前抵扣。 相应的依据。 但上述规定仍存在一定的税法风险。 首先,废旧物资进货凭证是非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回收企业可自行开具进货凭证开展回收业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缴纳增值税。 其次,随着财税[2008]157号文的实施,中央层面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的相关规定逐步取消(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价值管理的通知》)废旧物资增值税》(国税函[2005]544号),各地相继取消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统一使用普通增值税发票从事废旧物资回收业务。 在此情况下,相关地区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管理规定的合法性存疑,地方性法规适用的不稳定性增加。
(三)企业私印采购凭证
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不愿为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出台废旧物资进货凭证的相关规定。 为开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本地区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不得使用自行打印填写的进货凭证作为记账凭证。 与前两种情况相比,此类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具有较大的涉税风险。
二、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抵扣证”引发三大涉税风险
目前,废旧物资抵扣凭证使用混乱,难以改变各司其职的局面。 但是,国家税收征管的技术和手段在不断进步,打击虚征税的力度不减。 对于回收企业而言,虚假发票、抵扣凭证使用不当将成为引发企业涉税风险的“导火索”。
(一)企业所得税不得税前扣除,税收调整风险加大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能够证明其合理的与收入相关的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各类税前扣除凭证为税前扣除凭证。 “税前扣除凭证”的概念间接阐明了“发票不是唯一的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不同对象开具的哪些凭证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进行了系统梳理。 发票就更不用说了,一些内外部凭证可以作为税前抵扣凭证的情况也得到了明确。
支出地点
境内
海外
开支项目
应税项目
免税项目
应税项目/非应税项目
对手的性质
已完成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从事小型零星经营的个人
单元
个人的
单位/个人
税前扣除证明
发票(包括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的发票)
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或付款凭证、内部凭证
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文件
内部凭证
发票或具有发票性质的缴款凭证及相关完税凭证
评论
收款凭证应当包括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支出项目、支付金额等相关信息。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然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能够开具发票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回收企业向经过税务登记的销售商进货时,应取得发票(包括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作为抵扣凭证。 ; 回收企业向个人采购商品,无需办理小型零星企业税务登记。 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经营活动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按照现行对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标准,回收企业自行开具的对单个个人回收货物的购货证明金额不得超过每年超过 120 万。 单个人销售量超过上述规定的,回收企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这样的要求与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回收企业需要对接的收购对象众多,收购数量需求巨大。 回收企业不能直接向散户采购商品。 因此,往往有个别大户先购散货。 然后将货物出售给回收公司。 这种情况使得大户的销量巨大,单个大户的年销量接近千万甚至上千万,尤其是废钢、废钢等高单价品种的销量金属。 对此,部分税务机关因无法核实大户与回收企业购销交易的真实性,选择叫停“一刀切”购销交易,而回收企业正在受投资方经营规模限制,无法获得足够的采购凭证核算成本,迫使回收企业不得不私自打印、填写采购凭证,以维持业务运营。 使用此类证书可能导致无法进行税前扣除,回收企业面临很大的税收调整风险。
(二)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不稳定,企业减免难
针对回收企业开具发票难、增值税无法抵扣等问题,为发展当地废旧物资产业,不少地区引进了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主要是废钢铁)。 一定比例享受退税优惠政策,并与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的。 有的地方为了吸引“生意”,提高返程比例。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收的征收、减税、免税、退税、缴纳税款的启动和停止,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依法授权国务院制定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征收、停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因此,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职权,擅自发起、暂停征税、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与上级法律相抵触,导致一些地方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上级法律依据,或者与上级法律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回收企业而言,一旦当地政府违反协议停止退税,回收企业的产权将很难得到救济,因为适用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此,华水律师提醒企业在适用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时,应认真核查政策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下级税收优惠政策,可查阅上级法律依据和相应的审批备案材料。 同时,完善协议内容,增加风险防范条款和补救措施,减少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
(三)卖家“挂靠”公司代开发票,存在巨大的虚开发票犯罪风险
实践中,由于废旧物资回收量大,货源分散,为节省运输成本,回收企业大多采取就地购销的模式:货物由个体散户直接运往下游生产企业,并通过“供货单”和“称重单”注明“供应商为某回收公司”,证明回收公司与生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回收公司确实不参与货物的实物流转,在支付层面,个体零售客户发货时,回收公司现场员工通常实时结算,生产企业根据总额与回收公司结算一段时间内的货物。在这种模式下,回收企业需要向生产企业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进项税额,而回收企业无法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的合规发票,只能“退而求其次”,以进货发票、进货凭证等为记账凭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随着废旧物资行业税务稽查力度的加大,近日某省出台内部文件,就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开具发票问题,要求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采购商,回收企业应取得价值- 为自己的采购业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卖家可以通过“挂靠”其他公司的方式开具相应的发票。
在这种交易模式下,为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回收公司往往需要与关联公司拟定交易合同、收付凭证、称重单等材料,正式向其支付货款。 “关联公司”,再通过关联的个人账户追回款项,会导致“资金回流”。 此外,货物由个人散户直接运往生产企业。 对于通过票货分离或退货等方式虚开发票的,多数办案机构将追究关联公司和回收公司的刑事责任。
总结:废旧物资回收行业乱用抵扣凭证与行业经营特点和国家税收政策密切相关。 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需要进一步调整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需要从内外部两个方面加强管理和应对,尤其是在目前相关税收政策不稳定的情况下。
因此,针对当前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存在的抵扣凭证问题,华水律师建议,一是回收企业应对当前的经营模式、税收待遇、地方税收政策等进行税务风险评估和管理,及时发现调整不规范、不合规经营,完善业务材料,防范涉税风险隐患。 其次,回收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尽可能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有责任代为开具发票。 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法规定的申请人代为办理开具发票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已出台进货证管理规定允许回收企业自行出具废旧物资进货证的地区,回收企业应按规定购买使用进货证,如《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制废旧物资采购凭证》 《关于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金国证[2007]4号)要求废旧物资采购凭证样本应包括第三条第(一)、(二)项《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除规定的要素外,还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购货凭证名称中应含有“废旧物资”字样,例如“XXXX(公司名称)废旧物资进货证明”。 2、购买凭证页数不得超过千元版。 同时,回收企业要密切关注中央和地方税收政策的变化,避免政策不稳定性带来的涉税风险。 第四,对于私自打印填写购货凭证的企业,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 因此,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通过完善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善交易资料等方式,加强内部风险防控,如如实、准确地记录废旧物资的购销、入库情况等。一个。 销售业务记账凭证应附有称重单、承兑单、付款凭证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从实质上提高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降低纳税风险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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