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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废料回收公司因代其虚开发票而被定罪。 抓住这个诉求点可以改判!

   2023-02-01 互联网佚名1170
核心提示:经检索发现,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全年公开废旧物资企业犯危害税收征管罪90件,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占据绝对多数,高达87件。本文华税律师结合代理废旧物资行业虚开案件的实务经验,对废旧物资行业虚开案件申诉程序需要注意的关键问题和实操要点予以解析,以供相关企业及个人参考。某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代开发票构成虚开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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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年来,随着四部委“打假打假”专项行动的开展,废旧物资行业虚开的刑事案件不断爆发,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持续增加,重罚适用率较高。 经检索发现,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2020年废旧物资企业危害税收征管犯罪90起,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绝对多数,高达87例。 在这90起案件中,走一审程序的有66起,其中被告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23起,还有1起被判无期徒刑。 19件,缓刑适用率不到29%。 受废旧物资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制约,源头供应商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回收企业采购业务后无法抵扣进项的问题,成为制约回收企业的重要因素。行业的发展企业废旧物资回收,进而衍生出大量的挂靠、代理开通等行为。 实践中,经过一、二审程序仍认定构成虚假信息披露罪并判处重刑后,当事人往往对判决有异议。 启动上诉程序已成为这些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本文中,华水律师结合代理废旧物资行业虚假立案案件的实践经验,分析了废旧物资行业虚假立案申诉程序中需要注意的关键问题和实务要点,以期为供相关企业和个人参考。

某钢铁企业如实代开发票,构成虚开罪

一、基本事实

H钢铁公司是一家废钢回收加工企业,其回收的废钢基本由个人散户提供。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企业废旧物资回收,为对公司采购的废钢开具发票,经H公司控制人孔某同意,共同被告人秦某负责与孟某(另案处理案,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决定以孟某控制的S公司、D公司、X公司名义向H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业务开展过程中,H公司分别与S公司、D公司、X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准备了进出库单等资料。 公司银行账户汇出购销合同货款。 由于H公司在回收废品时已经第一时间向个人散户支付货款,S公司、D公司、X公司在收到H公司给公司的货款后,将货款通过其合法的私人账户汇出。代表将H公司垫付的货款“退还”到H公司出纳员岑某的私人账户中。2018年10月,公安机关因涉嫌S公司、D公司、X公司的进货发票被立案侦查被虚假发行,进而牵涉到H公司。 H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财务经理秦某、业务经理吴某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 司法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H公司共收受S公司、D公司、X公司虚开并实际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0张,价税总额为超过5800万元。 纳税额800万元以上。 事发后,H公司已将扣缴的税款全额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H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孔某作为H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报开出了巨额的税收。 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由于H公司已经补缴了扣除的增值税,追回了国税亏损,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孔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二、本案焦点

一、H公司涉案业务是否存在实物交易?

2、Kong是否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意图,H公司在涉案业务中取得发票并扣款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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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诉要点

(1)H钢铁公司有真实的废钢采购业务

根据本案的备案证据,H公司向上游开票人开具的37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对应实际废钢收购业务。 本次采购发生在H公司废钢回收加工过程中,涉及三方,即上游出票方S公司、D公司、X公司、废钢采购公司H公司、收单方、废钢直接提供方steel 即个人散户。 H公司在收购、销售废钢过程中,大量个体户提供了废钢原料。 S公司等3家上游企业根据H公司实际采购的废钢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S公司等3家公司未作为贸易公司参与。 废钢直接运输,而是通过指令交割的方式,散户直接将废钢发给H公司,这种运输方式放弃了不必要的物流环节,降低了运输过程中的成本。 这对于理性的经济人来说是正常的。 选择。

此外,为保证散户资金周转,留住散户货源,H公司选择在向散户发货时预付货款,使用公司个人账户直接与散户结算,然后根据零售客户的供货情况向S公司等3家公司进行企业支付。 S公司等3家公司收到全部废钢货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将H公司垫付的款项退还至公司个人账户。 整个业务流程和资金收付链清晰明了,不存在资金闭环。 最终,资金并没有停留在公司的个人账户上,而是支付给了散户。 这也印证了散户向H公司供应废旧钢材的事实。据此,本案涉案业务与虚假开药罪打击的不存在的虚假开药行为具有本质区别。 虚开无货是通过设立空壳公司专门从事虚开业务,而本案中的H公司有实际操作。 H公司在上述业务中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方式虽然不同于常规的货物转让方式,但这是经济发展的结果,不能否认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因为它不同于传统的方式。

在虚开案件中,判断是否存在实物交易,需要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来判断,不能仅仅从《税法》的角度来判断,因为监管和监管两个方面调整不同。 在民法上,买卖合同只要是买卖双方订立的,如果没有合同无效的理由,按照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就应当有效。 . 至于货物如何转移,不应仅限于形式。 基于成本等因素的考虑,通过提货单、货物交接单等指令完成货物交割已成为大宗商品贸易的常态。 处理虚假诉讼案件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不宜动用行政权力干预经济事项的认定。

(二)孔某主观上没有虚报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构成虚报犯罪,也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行为犯罪一直存在争议。 摘自法研[2015]58号《关于如何认定与相关企业利用“挂钩关系”开展经营活动并允许相关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性质的复函》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发布维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件张某强(第二批)虚开再审无罪再审,随后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条例》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 《意见》,这一争议性问题基本有了定论,两位高官明确了犯罪要件,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以行为人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为基础。 目的、客观上造成增值税亏损的结果是必要条件。 近五年的司法实践也深刻实践了上述虚假陈述罪构成要件理论,如黑龙江陈木兰无罪案([2018]黑0127刑初99号)、江西德兴案等。 (德检公诉刑部临〔2015〕5号)、吉林东辽鲍某诬告不起诉案(〔2016〕川15刑110号)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犯罪情节严重。 严惩不符合刑事责任相称的原则。

本案中,孔某同意H公司取得涉案发票的主观目的是基于实际采购业务已经发生,并假设了客观真实的采购成本,以完善和规范公司的会计处理和获得合法有效的所得税。 税前扣除证明不是在不知道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骗取增值税抵免为目的取得的发票。 因此,本案中,孔某不具有骗取税收抵免的目的。

此外,H公司取得发票扣税的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 根据税法,如果上游已申报缴纳增值税,下游应有权扣除进项。 在这种情况下,上游企业取得的进项税额扣除相应的销项税额后,全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 H钢铁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用于进项抵扣,符合增值税抵扣原则,H公司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对于上游公司虚增涉案业务的问题,上游公司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承担相应责任。 H钢业务的真实性不能因为上游公司的进项发票有问题而被否定,H钢正常扣减进项的权利也不能被否定,甚至从刑法上可以确定H钢公司已构成虚假付款罪。

(三)判决前能够缴纳税款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2004)》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刑事审判庭关于印发的通知》(浙高法行二[2005]第125号)的意见。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的计算一般可以以立案时间、立案时间、侦查结束时间为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从重。 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可以适当延长计算损失的期限。 据此,骗取国家税款在法院判决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前追回的骗取税款应从损失额中扣除。

如前所述,本案国税损失虽然是上游企业虚增造成的,但责任应由上游企业承担。 公司应享有的抵扣权弥补了上游开票方造成的国税损失。 因此,这部分金额应该在对孔进行处罚时扣除。 由于该案已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对孔某的处罚可以减轻。

(四)H钢铁公司“如实核算”取得的发票符合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代表真实开放”行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管理出现的新局面。 在废旧物资大宗商品贸易领域,个体供应商负责回收废旧物资销售给废品企业; 在建筑领域,自然人组建的小型施工队向个人采购砂石,面临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而废料用户和建筑企业都需要特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添加税务发票以输入其帐户。 例如,在本案中,孔某从一家零售店购买了废钢,但无法获得发票。 此时,上述领票企业主观上并无骗取税款的意图,虚开缺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法相比。 既不符合立法初衷,又违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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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印发的《关于如何认定与相关企业“挂钩”开展经营活动、让相关企业自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定性征求意见的复函》人民法院(法鉴[2015]58号)第二项明确“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实质是通过虚开发票骗取税款抵扣。对于代开的行为根据实际交易情况,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骗取税款减免,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该答复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实际交易双方的交易数量和金额,扣税链条未被切断,发票接收人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进项税额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在因此,“如实代开”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虚开,“实开代开”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罪。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根据散户的证言,H公司取得发票的过程实际上应认定为散户与S公司等3家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关联关系。 上游公司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和金额,以自己的名义向H钢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H钢公司取得发票的行为符合现行税法关于附开发票的规定,不构成税法上的虚开票行为,更不构成刑法上的虚开票罪。 . 退一步说,即使H公司以“如实代开”的方式取得涉案发票,也应交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应认定为虚开罪.

某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代开发票虚开刑事案件

一、基本事实

A为废旧金属经营企业,A为A公司总经理。A本人表示,其只是A公司名义上的总经理,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2009年1月至12月,A公司根据B公司、C公司等24家下游受单方提供的采购数据等资料编制了规模清单、采购收据、采购凭证、销售订单、记账凭证等单据,并相应地向多家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的下游公司将货款支付给A公司,A公司将货款汇入B公司、C公司和其控制的其他员工提供的私人银行卡中。员工,下游企业员工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剩余资金从私人银行账户中转出。

2020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定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张,发票总金额约7300万元,税金总额约1200万元。元。 一审判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 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案卷材料较少,主要为口头证据,不涉及相关商业交易材料。

二、本案焦点

1. A 公司是否实际与 B、C 等下游接收方进行过废金属交易?

2、如何认定A是否实际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活动,应承担何种责任?

3、这种情况下,涉案人员是否可以分别处理?

三、申诉要点

(一)本案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应结合下游收款方的业务信息进行判断

在虚假开仓案件中,是否存在实物交易是判断涉案主体是否构成虚假开仓的事实依据。 判断是否存在实物交易是定罪的关键条件,应追溯交易链条和终端的源头,根据交易环节的具体情况确认交易中是否存在实物。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 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中,为节省运输和储存成本,回收企业通常不参与货物的运输和储存,而是通过货物所有权证书的转让取得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这成为大宗商品贸易中的常见做法。 常见做法。 因此,在判断废旧物资购销有无实物这一关键问题时,不能单单片面考察回收企业和废品使用者是否有实物运输或储存,是否亲自参与等。在货物交付等方面,应还原完整的交易链条,交易源头的散户投资者是否售出货物,垃圾利用企业是否收到货物,应根据关系进行判断交易链中各个环节的商品买卖之间。

本案中,A公司是否发生了真正的废金属交易,需要结合下游企业的采购合同、重量清单等信息进行判断。 仅凭A公司的开票行为就认定A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是片面的、片面的,不能认定A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 根据废旧物资行业的特殊性,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散户(附)——A公司——废品消费企业”三方交易链条。 物资购销交易的真实性。 本案侦查机关未能从完整的交易链条着手调查,而是基于碎片化的交易链条,以A、B、C等公司与零售之间不存在实际货物运输、仓储为由的表象投资者,确定整个交易中没有实物,进而确定为虚假销售。 显然,事实并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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