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提出,整车生产企业要完善动力蓄电池回收渠道,负责回收新能源汽车使用报废后形成的废旧蓄电池极板。 整车生产企业要完善回收服务网点,负责收集废旧储能板,集中存放,交给与其合作的相关企业。 鼓励整车生产企业、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借贷企业等通过多种方式合作共建共享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渠道。
通知还提出,整车生产企业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合作,共享动力蓄电池拆解储存技术、回收服务网点、报废新能源汽车回收等信息。 回收服务网点要跟踪区域内新能源汽车报废回收情况,通过回收或回购等方式收集报废新能源汽车拆解的储能板。
通知还指出,鼓励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产业基金,研究探索动力蓄电池折旧交易等市场化模式,促进动力蓄电池循环利用。
原新政
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规范行业发展,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根据国务院《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日本、香港、澳门除外)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以下简称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
第三条 在生产、使用、利用、贮存、运输过程中形成的废旧动力蓄电池,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回收利用。
第四条 会同科技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质检总局、能源局对回收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动力蓄电池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第五条 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整车生产企业承担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主体责任,相关企业在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各环节履行相应责任,确保有效回收利用。动力蓄电池的利用与环保处置。 坚持产品生命周期理念,坚持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作用。
第六条 国家支持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引导校企合作,鼓励组织分级回收利用,推动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模式创新。
2、设计、生产、回收责任
第七条 动力蓄电池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标准化、通用化、易拆卸的产品结构设计,协商公开有利于回收利用的动力蓄电池控制系统插座、通信合同等相关信息,对固定件进行可拆卸性处理。动力蓄电池零件。 拆卸,易于回收的设计。 材料中的有害物质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尽可能使用再生材料。 新能源汽车的设计开发应遵循易拆装原则,便于动力蓄电池安全环保拆装。
第八条 电池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整车生产企业提供动力蓄电池拆解、贮存技术资料,必要时提供技术培训。 整车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规定,主动公开动力蓄电池拆解、拆解、储存技术信息,以及蓄能电池种类电池及其中含有的有毒物质。 危险成分的浓度、回收计划等。
第九条 电池生产企业应当与整车生产企业合作废旧汽车的回收利用,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动力蓄电池进行编码,整车生产企业应当记录新能源汽车及其动力蓄电池编码对应的信息。 电池生产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及时通过追溯信息系统上传动力蓄电池编码和新能源汽车相关信息。
电池生产企业、整车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报废的动力蓄电池,应交由回收服务网点或综合借用公司处理。
第十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委托新能源汽车销售企业等通过追溯信息系统记录新能源汽车及车主的追溯信息,并在车辆使用单位明确回收动力蓄电池等相关信息的要求和程序指导。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完善维修服务网络,满足新能源汽车车主的维修需求,依法向社会公开动力蓄电池维修、更换等技术信息。 新能源汽车售后服务机构、电池租赁等经营企业在维修、拆解、更换动力蓄电池时,应当核对新能源汽车车主信息,按照维修指南和技术资料对动力蓄电池进行维修、拆解、更换。存放等要求,规范存放,将废旧动力蓄电池移交给回收服务网点,不得移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新能源汽车售后服务机构、电池租赁等运营企业应当在追溯信息系统中建立动力蓄电池编码与新能源汽车动态连接。
第十二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完善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渠道,负责回收新能源汽车使用报废后形成的废弃蓄电池极板。
(一)整车生产企业要完善回收服务网点,负责收集废旧蓄电板废旧汽车的回收利用,集中存放,交由与其合作的相关企业处理。
回收服务网点应当遵循交接、收集、储存、运输的原则,遵守当地城市规划和消防、环保、安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标示提示信息。
(二)鼓励整车生产企业、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综合借贷企业等通过多种方式合作共建共享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渠道。
(三)鼓励汽车生产企业通过多种形式为新能源汽车车主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通过回购、以旧换新、补贴等措施,提高车主交接废旧动力蓄电池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合作,共享动力蓄电池拆解储存技术、回收服务网点、报废新能源汽车回收等信息。 回收服务网点要跟踪区域内新能源汽车报废回收情况,通过回收或回购等方式收集报废新能源汽车拆解的储能板。
报废新能源汽车回收拆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新能源汽车车主需要维修更换动力蓄电池时,应当将新能源汽车送至有资质的售后服务机构维修更换动力蓄电池; 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动力蓄电池。 动力蓄电池所有人(电池租赁等经营企业)应将废旧动力蓄电池交由回收服务网点处理。 将废旧动力蓄电池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擅自拆解、拆除动力蓄电池,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废旧动力蓄电池的收集可参照《废旧蓄电池回收管理规定》(WB/T1061-2016)等相关国家标准,按照材料类别和用途对废旧动力蓄电池进行分类收集和标识。危险程度,应使用安全可靠的器具包装,防止有害物质泄漏和扩散。
第十六条 废弃动力蓄电池的贮存可参照《废蓄电池污染防治新技术》(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82号)、《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污染控制标准》 (-2016)等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动力蓄电池和废动力蓄电池的包装、运输应尽可能保证其结构完整性。 属于危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进行包装和运输。 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82号)、《废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规定》(WB/T1061-2016)等国家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
3、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电池生产企业与综合利用企业开展合作。 在确保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按照先分级利用、后再生利用的原则,对废旧动力蓄电池进行多层次、多用途的合理利用,提高煤炭综合消费量。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和经济效益,确保不可回收废渣的环保处置。
第十九条 综合借款企业应当符合《新能源汽车用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标准条件》(公告2016年第6号)的规模、设备、工艺要求,鼓励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技术和武器。 执行逐步恢复和再生恢复。
第二十条 梯次借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新政策、新标准,根据整车生产企业提供的拆解技术资料,对废旧动力蓄电池进行分类整理借用,并对梯次借用电池产品进行编码。
二次借用企业应当对二次借用电池产品在生产、检测、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废旧动力蓄电池进行回收处理,集中存放,交由回收企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梯队辅助电池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标准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梯队辅助电池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回收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新政策、新标准,按照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拆解技术资料进行拆解,进行回收; 对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后的其他不可回收剩余物,按照国家环保法规、政策和标准等相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和无害化处理。
4、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会同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动力蓄电池回收拆解、包装运输、余能检验、梯次利用、材料回收、安全环保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建立管理标准动力蓄电池回收系统。
第二十四条建立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上传制度。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定期通过追溯信息系统上传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等信息,并通过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追溯信息系统建设,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电能存储源头畅通电池产品可追溯,行踪可查,节点可控。
第二十六条 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步进电池产品管理,加强步进企业指导,规范步进企业产品,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产业基金,研究探索动力蓄电池折旧交易等市场化模式,促进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
第二十八条 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责令企业责令整改、暂停企业强制性认证证书、公开企业履责信息等措施,行业标准条件申报和公告管理等。对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五、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质检总局、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更多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