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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公告: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涉嫌“冒牌开业”,检察院立案不起诉

   2023-04-23 互联网佚名640
核心提示:编者按:2019年2月1日,由华税代理的某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千万元)刑事案件经主管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三、本案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虚开疑难案件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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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税务纠纷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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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2019年2月1日,以华水为代表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税达千亿)民事案件,由主管人民检察院审结。 最终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公诉机关向该企业及4名企业职工(均为被告)作出并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涉案企业和自然人免于追究民事责任。 经过华水律师近一年的辩护工作,该案被检察院立案并得到委托人的高度认可,直到一伟除夕,涉案人员才得以与家人团聚家庭。 我们很惭愧。 受新税政策和行业特点影响,废旧物资回收行业仍是虚假备案案件的重灾区,涉税风险较高。 本文就我司具体申请本案的相关情况和核心法律问题进行归纳分析,以期为今后司法处理涉嫌虚开案件的相关企业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是注册在某省某县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成立于2015年,隶属于C集团旗下。C集团公司是省属国有单位控股的专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集团企业。

2015年,某县本地制造企业B公司需要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股东竞标废钢作为加工制造设备零部件的原材料,但因股东只能出价3% - 为B公司从税务局追加 税收专用发票导致B公司扣除不足,增加了经营成本。 A公司是当地股东介绍给B公司的一家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享受当地增值税财政退税和优惠政策。 实际税率较低,A公司可以为其开具收据。 随后,B公司找到A公司,就B公司收购废钢达成如下合作模式:

(一)B公司自行联系废钢股东,与股东协商投标价格;

(2)A公司先向B公司指定的股东竞购废钢,再将废钢出售给B公司;

(3)A公司集合大户向股东采购废钢,即A公司只对接一个大户,只对这一特定大户的废钢进行投标。 与特定的大家庭建立联系。 A公司与B公司约定,B公司业务总监A为完成交易的主要会计师。

(4)B公司向A公司支付款项(投标价+A公司的毛利),A公司将“收购价”部分款项支付给A,A公司再依次向众多股东支付款项.

(5) 股东直接将货物送到B公司工厂,B公司开具称重收货收据,再凭收据交给A公司进出;

(6)A公司根据B公司缴纳的金额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A公司通过上述模式向B公司开具了数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税达数千亿元。 在开展此项业务的过程中,A公司成立之初人手不足,当地业务发展缓慢。 A公司本身和集团公司忙于监管A公司自身的业务。 由于A公司忙于货物出入库管理,仅根据B公司的称重收据开具收据,B公司实际向股东投标的废钢总量不足,导致A公司出具的发票总吨位和利税低于实际货物交易。

2016年7月,在全省废旧物资行业税务稽查中,某县调查发现甲公司与乙公司购销货物存在涉嫌“资金回流”,实际总金额和吨位大于收据中记录的吨位。 A、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已移送县公安局处理。 2016年11月,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7年7月,某县公安局以A公司、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为由,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及案卷材料. 2017年9月,某县人民检察院首次回国补充侦查。 当时,公诉机关认定A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 收款后扣押部分账单费用,剩余部分支付给B公司业务负责人,即为资金返还,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实物买卖交易; 收到废钢货物证明甲公司与甲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实物买卖交易。

第一次返回补充侦查后,某县检察院甚至要求某县公安局以A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为由,将被告人改为C组,并与C组重新提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起诉意见书》。 至此,C集团因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面临民事责任,对整个集团公司具有巨大的潜在负面影响,A公司4名员工将面临最高100万元的民事责任。六年监禁的风险。

二、华水律师在本案中的四大核心辩护意见

2018年3月,某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被告人所在单位重新审查起诉案件时,C组向花水队寻求法律帮助。 华水同意为C集团提供辩护服务。经过与公诉机关的初步沟通,华水发现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由A公司变更为C集团,认定C集团及其工作人员构成虚假信息披露罪。 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原则和相关税收法规、行业经营模式了解不深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一些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无法查明。 要充分辩护和沟通,说明案件事实和税法、刑法。 正确理解和应用。 华水律师在详细查阅卷宗后,综合整理出辩护意见材料,收集整理了与本案相关的具体税务规定及类似判例,并结合本案疑难交易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辩护意见。某县检察院多次交涉,最终让某县检察院放弃对C组和A公司的指控。

(一)本案废旧物资的交易方式属于典型的行业惯例,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非常规定:股东将中标的废旧物资直接交付给买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的实际业务分别进行财务购销,将货款转给股东,并发行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因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支付了等额货款并销售了等额货物。 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税收规定,不应认定为虚假。 打开。 上述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生产企业”的三方交易模式。

对于大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由于需要对接的股东众多,上述模式的实际操作难度大,运营成本高。 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地税函[2006]1227号)规定,中国再生资源公司招标收购大量废旧物资,多次收购目标,不能遵循现行规定。 填写招标台账,同意中国再生资源公司在投标人(含个体户)和非经营性单位进行废旧物资招标时编发招标台账。 废旧物资招标投标台账开具时除按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外,还需填写销售者身份证号码和非经营单位收款人身份证号码。本规定实际上以中再集团为例,批准了“多股东-个体大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交易模式。

本案交易模式为“散户—大户(A)—A公司—B公司”,且存在真实的废钢购销交易,无法证明A公司购销交易的真实性被简单粗暴地拒绝。

(二)公诉机关认定的“返还资金”是对问题的碎片化、碎片化的看法,完整的资金链没有得到客观、全面的核实

因为A公司并没有直接与众多股东签订收购协议,而是与B公司的业务总监A签订了投标协议,所以根据协议,款项应该支付给A。在整个交易过程中,A并不简单B公司业务主管,实为大户,为股东出价,为A公司出货。经调查发现,A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后,A如实向股东支付货款。股东实际提供的货物。 所以从碎片来看,整个交易的资金从B公司流出,又回到了B公司员工的账户,而从完整的交易链来看,真正的资金流向是“B公司—— A公司——B公司员工A(大户)-股东众多”。 因此,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资金回流。

(3)A公司管理失误导致B公司造假,导致出具的收据与实际交易不符。 双方不存在共同犯罪意图,A公司不应对B公司虚假发行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经公诉机关核实的增值税专项发票数量和金额,在涉案业务经营过程中均少于股东实际供应量,A公司能否认定仍存疑作为虚假发行。 根据案情证据和当事人供述,甲公司对乙公司在合作后期虚报货物数量进行欺诈扣款并不知情,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对乙公司的欺诈行为属实。仅主观过错,非间接故意,无论是在商务谈判阶段还是在商务控股过程中,A公司主要人员反复向B公司声明,所开具的收据必须是购买的实物,否则B公司应承担责任。 足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不存在共同构成虚假申报犯罪的故意。国家增值税,且只是“多缴”的客观结果,A公司不应承担虚缴的民事责任。 ,但在税收征管层面,A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税收征管责任).

(四)A公司开票行为未造成税收损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处罚

《增值税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劳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缴纳或者负担的增值税,为销项税额。下列销项税额准许从进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因此,商品流通各环节的纳税人只要按照交易次数、金额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就可以按时、足额申报征收增值税。给买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买家正常申报抵扣增值税销项税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

根据案卷材料,A公司将涉案采购的废钢卖给了B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行为。 其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必然要求,但A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征收增值税。世界如期而满。 不存在少缴或不缴纳增值税,不会导致国家增值税亏损的情况。 而B公司由于实际从股东手中购买了相应的商品,并取得了合法的抵扣权益,因此通过A公司开具收据的交易方式实现了自身的抵扣权益。 但对于B公司虚报多扣税款的部分,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B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税收责任乃至民事责任。

三、本案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虚假备案疑难案件的借鉴意义

自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新政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废旧物资回收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新政策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纷纷陷入销售困境。 增值税少扣少多的困境、虚缴问题日益严重。 2017年以来,税务机关以江浙等12个省市为重点,组织开展废旧物资行业专项征税活动。 山东、江苏、浙江等地废旧物资购销假开口问题持续发酵,废旧物资行业假开口风险全面爆发。

废旧物资行业的虚开问题与行业经营特点有关,也与国家新的税收政策密切相关。 为解决当前存在的抵扣不足和虚缴问题,国家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制定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回收企业和生产企业在进行废旧物资购销时,应完善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善交易资料等,规范业务操作,确保交易真实性,防止形成虚假收据.

同时,根据两高部最新发布的虚假开具收据指导案例意见和精神,对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虚假开具收据案件,如无以挪用国税为目的,不造成国税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收据罪。 两高层的处理意见与华水在虚假发行案中的抗辩立场一致。 对于企业挂靠、代理开具等不以挪用税款为目的的虚假开具行为,意见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处罚。 为虚假时效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权威支撑,指明了方向。 不少司法机关也开始意识到,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虚假备案不应归为虚假备案,因此开始调整查处方向和控告逻辑,甚至有的地方司法机关直接将其转为虚假备案。案件转化为行政案件移交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确保民法的正确适用和罪责刑罚的统一。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地方,特别是福建、浙江、湖北等地,由于此类案件所涉及的具体税法问题专业性高,缺乏有效辩护,司法机关一直未能以改变他们的错误观念。 ,存在只查行为不看目的,只查局部交易不看整体,行政违法与民事犯罪界限不清等误区。 涉案企业持续健康的生产经营是一场灾难性的打击,由此衍生的社会问题更是难以预料,也突破了司法公正的底线。 为此,华水律师认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应通过专业税务律师积极与司法机关沟通,鼓励司法机关积极借鉴其他地区的正确处理和做法,尤其是本文披露的案件。 查案时回归到交易的本来面目,更加注重核实交易链中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尽量不能打穿链条,难以核实商品来源,以及应从征税原则把握废旧物资购销增值税损失 启动司法程序的案件从民事犯罪向行政违法或无罪的质变是否纠正了一系列误区以往此类案例,为国税提供民法保障是有把握的。 同时,让涉案人员公平、合法地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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