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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中国第一家专业税务律师事务所,5A级税务会计师事务所集团,成立于2006年,总部位于广州,专注于房地产、高新技术、外贸、钢铁、石化、医药、煤炭、再生资源等行业税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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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税务律师
导读:2017年以来,随着税务机关集中优势资源向废旧物资行业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废旧物资行业虚假备案案件数量激增,涉案企业和涉案人员数不胜数。面临巨大的行政和民事风险。 从近期以华水为代表的废旧物资行业虚假开户案件来看,案件范围逐渐向下游两端延伸,涉及股东、回收企业、废品等不同交易环节的广泛主体。公司。 ,涉税民事风险已经涵盖了废旧物资购销的方方面面。 造假案件的集中爆发,对律师的辩护提出了严苛的要求。 本文基于对废旧物资行业的了解以及对税法、民法的理解,结合以华水为代表的大量废旧物资行业虚开案件,分析其商业模式、虚开犯罪的构成要件。从开庭、案件事实和量刑证据、量刑两个维度提出了无罪辩护的六个要点,供纳税人和业务人员参考。
一、废旧物资行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的四类案件
(一)开具与真实交易相符的发票行为不构成虚开罪
典型案例:山东省杜某无罪案((2015)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
案例简介:
原告杜某因兼任原总厂长,因未能取得向东海县等地农户订购石英石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罗某协商并签字与罗某的公司达成协议,订购石英石。 罗氏洁玉、淳大公司按约定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了公司原材料正规发票的来源问题。
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原员工陈先生按照杜先生的安排负责在东海县采购石英石原石,并按照杜先生的安排将采购的部分石英石运往北京和姜堰。指示。 一部分被运到杜家的砂石厂,再由砂石厂的工人分拣,再运到元、江苏世兴或唐洋公司。 罗某根据杜某提供的价格和数量,与袁某、淳大公司、袁某、江苏世兴、唐阳公司签订了石英石销售协议,并按协议开具了发票。 袁某、江苏世兴、唐阳公司收到石英石并收到收据后,按照约定及收款金额,将款项打入捷玉公司或淳达公司的账户。 罗某收到货款后,将实际购买的石英石转入陈某的个人银行卡,陈某在东海县提取现金支付。 对于农户,余款将在缴纳其公司应有的费用后转入杜某或杜某要求的其他账户。 在此期间,捷宇、淳达公司分别向袁某、江苏世兴和唐阳公司开具了销售石英石的增值税专用票据共计90张,价税合计为人民币。 单位申报扣除。
律师观察:
“代表真实开放”行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管理出现的新局面。 在废旧物资大宗商品贸易领域,个体供应商负责回收废旧物资销售给废品企业; 在建筑领域,由自然人组成的大型施工队、向个人采购石材等,面临增值税专项收税局难,而垃圾用户、建筑企业等都需要缴纳增值税专项税收据进行记录。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杜某让他人如实为他出具。 此时,上述个人主观上并没有偷税的意图,这与无货虚假销售的社会危害性无法相提并论。 均认定与立法初衷不符,遵循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与相关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挂钩”性质并让相关企业为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的批复》(法研〔2015〕第2号) . 58)第二项明确强调“虚开增值税票据罪的危害在于通过虚开方式挪用、扣减税款。对于实际交易的代开行为,如果行为人有主观上没有挪用、抵扣税款的故意,国家增值税没有客观损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处罚。” 回函实际上不是司法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双方实际交易笔数和金额,开票方如实申报增值税,抵扣链未被切断,开具发票将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销销项税,本质上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虽然“代办”违反了收据管理制度,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虚假开具,“代办”行为”不应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未超过实际交易金额的部分,不构成虚假开户罪
典型案例:东辽县鲍某某不起诉案(东辽监察厅刑部局〔2020〕4号)
案例简介:
山东**公司于2016年5月2日开始向某废料经营者曾某处竞标废纸壳,截至2016年12月30日,废纸壳总价为0.72元。 某某联系曾某开具增值税专用收据。 曾某通过涂与北京**公司郑某沟通后,于2016年12月30日以广东**公司名义为四川**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收据废旧物资回收协议,总价加税0.52元。 随后,至2017年2月27日,长春**公司以总价0.31元中标曾氏废纸壳总价,2017年2月27日,上海**公司出具4份增值税复印件A专用收据,含税总价34元。 后广东**公司用上述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销项税共计人民币元。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税额超过交易所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小,包某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包某某。
律师观察:
律师在处理虚假诉讼案件时,应把握案件整体,准确区分真实交易金额和非真实交易金额。 在没有实际交易数额构成犯罪时,要注意区分责任。 首先是区分投票人和被投票人的责任。 出票方构成虚假票据的,接票人不一定构成虚假票据。 应明确区分三者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也明确了这一观点。 每种行为都应该单独评价,不同主体的开具收据和获取收据的行为也应该单独评价。 反之,如果以出票方构成虚假票据为由,推定收单方构成虚假票据,将对整个交易链条中的所有下游企业构成虚假票据造成严重后果。 它还将导致社会和经济活动的混乱,导致民间镇压的全面扩大。 其次,在发行方和接收方内部,需要结合各方在整个业务中的角色和地位,区分彼此的主次责任。 存在上述情形,犯罪数额较小,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检察院可以在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不具有挪用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增值税损失后果的,不构成虚假申报罪
典型案例:山东省德兴市陈行部举[2015]5号
案例简介:
被告人陈某系永杰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高某系益勤公司业务员。 对于废钢采购业务中的收据问题,陈某、高某约定,陈某从民间采购废钢后,将相应的交易数据报给高某,并通过高某向益勤取得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面值、价值及税金合计1932.595亿元。 在17张增值税专用票据顺利通过税务局认证后,陈某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全额转账。 益勤公司先缴纳了转账总额的7.8%左右作为开票税(手续费),然后通过陈某的个人建行账户将剩余款项退还至陈某的个人建行账户。 私人废铝的货款由陈某本人支付,与江西铜业达成销售合同后,陈某本人将上述废钢送货上门,履行了交货义务。 陈某取得的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金额为0.24元。 目前已经扣除了0.24元,还没有扣除0.76元。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有挪用税款的主观故意,也难以核实陈某造成税款损失的具体数额。 没有对陈提出指控。
律师观察:
本案中,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研究室关于征求意见的批复》(法研〔2015〕58号)的规定作出的。 《批复》补充确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明确强调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价值损失的。 -增加的税收损失。 后果是必要条件。 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收抵免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增值税损失,则不应以虚开专用增值税罪处罚。税收收据。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的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处理,应移送税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构成虚假披露罪
典型案例:沉阳县高某不起诉案(辽县监察厅刑部检〔2020〕45号)
案例简介:
高某实业公司法人 李某某实业公司原厂长 王某某大人物 王乙某环嘉(上海)公司业务员 王兵某某环嘉(上海)公司总工程师,梁为环嘉(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双方合作事项如下: 2016年11月,实业公司向王某订购废铝,因王某未开具有价专用收据——增值税 高某、李某与王某协商,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由实业公司代为缴纳开票费。 在李某的安排下,王某与环嘉(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交涉。随后,王某某找到环嘉(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义,王某义向王某兵汇报了业务情况,环嘉(上海)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另案处理)。 某公司与环嘉(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废铝买卖合同,随后实业公司又与环嘉(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对于6万吨废铝(实际吨位以磅单为准),并进行商家间虚假调拨,王某某将废铝直接发往实业公司、环嘉(上海)公司分公司获得总价和税金的 13% 的开票费。 2019年12月30日,欢佳佳(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18套,价税总额123,281,489.42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实业公司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7套,欢佳(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套。 根据事先约定,自2017年4月至5月,实业公司向环佳(上海)公司分公司对公账户虚假汇款17笔,环佳(上海)公司分公司支付开票费8,785,939.2元,将剩余资金转入王某某、王某兵、马某某的个人交通卡农行,由王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股东。 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该实业公司。
律师观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所有案件的有罪判决,均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 证据确实、充分,主要包括量刑、定罪有证据证明的; 立案所依据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 全案证据已全面排除三方面合理怀疑。 侦查结束,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移送审查,可以胜诉。 在审查指控阶段,检察院一直认为二次补充侦查案件证据不足,不符合指控要求,应当作出不予指控的决定。 本案属于此类情况。
二、律师代理废旧物资行业虚立案件的六大辩护要点
(一)挂靠经营不构成虚假开业罪
“关联经营”是指一个经营主体与另一个经营主体签订从属合同,关联方以关联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关联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服务的行为。定期为关联方提供服务。 支付一定管理费的经营形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及其官方分析,客户以客户名义销售商品。 货物品名、数量、金额与实物一致的,买卖双方签收发票不构成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且,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认定隶属关系是一个难点。 我们认为,即使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关联合同,但即使交易行为符合关联的临时性、借用性、独立核算等特征,也应认定关联关系客观存在。
(二)以真实交易委托开仓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开仓罪
《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 从文本解释来看,只要实施虚假发行,即构成本罪。 但最高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一系列案件、批复、意见等多次表明,对于实际交易的代办开户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无贪污、偷税漏税意图,客观上不会导致国家增加价值。 税收损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处罚。
对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自2008年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新政策后,输出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所得税的抵扣和税后缴纳。 由于回收企业需要与众多股东打交道,中标次数多,总价低,股东很难也不愿意去税务机关为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开具发票。 虽然是代开发票,但3%的销售抵扣也让其不得不承担额外的增值税,诸多原因导致回收企业难以取得减产收据。
实践中,从股东到垃圾用户会有多个流通环节,如股东→大户/回收站→回收公司→垃圾利用企业,因为回收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一些公司选择让他人代为开通,以方便交易。 对于此类开票情况,应核实交易中所涉及的开票价格和数量是否与实际交易相符,与实际交易开票相符的部分不应认定为虚假开票。
(三)认定虚假信息披露罪应考虑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
为解决实践中虚假发行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如何认定与相关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关联”性质及要求相关企业虚假发行增值税问题的复函》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法彦[2015]58号)废旧物资回收协议,补充并确立了罪名。《批复》明确强调,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是行为人具备故意骗取税收抵免,客观上造成增值税损失,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无骗取税收抵免意图,且未造成增值税损失客观征税,则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论处。同时,《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骗税为目的,不造成税收损失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的行为,不作为定性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移送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税收处理和处罚。
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虚名案件时,应结合回函的精神和目的,同时回归到立法的视角来追究虚名罪的成立。 从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看,冤假错案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税收,打击侵犯国家增值税的违法犯罪行为。 从保护法益和犯罪性质的角度看,任何行为因严重侵犯法益而被刑法界定为犯罪。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纯粹的虚假信息披露罪。 . 因此,只有虚假披露,侵犯了被诬告罪保护的合法权益,才应当定性为本罪。 如果行为人的“虚假披露”行为没有对国家增值税造成侵害,或者没有造成增值税损失的风险,则不能满足本罪的客体要件,没有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评定民法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