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
地税函[2002]8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一、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质量问题
废旧物资招标人(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对废旧物资进行投标,直接运至采购商(生产企业),由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出具废旧物资招标台账,用于采购加工。财务,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收据或普通收据给采购商进行财务销售处理,采购商支付的采购款以现金招标方式划入废旧物资职员。 鉴于这种操作方式是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所决定的,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发放专项增值税时也确实支付了相同的金额。税收据宁波废旧物资回收,且确实销售了相同数量的货物,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收据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税收规定,不应认定为虚假.
根据893号文,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参与交易但不一定虚假的构成要件:
1、购销财务处理: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向第三方个人出具废旧物资招标台账,进行财务采购处理;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发票后进行财务销售。 换句话说,有财务记录可以检查此交易。
2、成票:向废料投标人发放废料招标台账; 同时向采购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3、货款划转:生产企业向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支付货款,由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向第三方个人支付货款;
4.票款与货物一致,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收据时确实缴纳了相同金额的货款,并确实销售了相同数量的货物。
虽然,从交易的真实性来看,893号文在财务、票据、支付、交易金额等方面都规定了相应的要求。893号文出台后,893号文经常被用于虚假民事案件的抗辩。开具废旧物资领域专用发票。
二、背景分析
(一)操作方法一
财税[2001]78号《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新优惠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竞价出售废旧物资的,一律实行免缴增值税。 生产企业通常向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可按普通收据上注明的金额减按10%的税率扣除销项税。
生产企业直接向二手贩子(自然人)投标收购废旧物资,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票据和普通票据的,生产企业不得凭发票和估价抵扣。
但如果在生产企业与二手贩子的交易中人为插入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则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销售额将免税,生产企业可按预估金额的10%进行抵扣。金额以普通收据为准。 但实际上,人为插入的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往往是开发票公司,是代开发票的公司。
之所以有这样的疗效,是因为78号文的规定不合理,因为78号文违背了增值税是环环相扣、环环相扣的原则。 也就是说,一方收税的原则,另一方可以抵扣。 也正是78号文的不合理性,导致了实践中多起虚开倒卖废旧物资收据的案件。
(二)操作方法二
实践中,仍存在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 与上述不同的是,在生产企业与二手贩子的交易中,人为插入了普通纳税人的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由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向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生产企业可以凭发票抵扣。 但其实本质是二手贩子跟生产企业做交易,但是引入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后,收款问题已经解决了。 对此,国家地税总局出台了893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不得认定为虚开。
(三)不同于893号文规定的操作方式
根据893号文,满足条件的不构成虚假开仓,但如果不满足893号文规定的全部条件,是否属于虚假开仓? 然而,这样的涉税案件在实践中确实发生过。 为此,四川省地税局曾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
1.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经营形式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所列情形,税额可按地税函[2002]893号文件申报。
2、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是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特定业态的逐项核准,不能作为判断该行业其他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新政策的依据。涉嫌虚开特别收据。 根据贵局提供的相关信息,贵省涉案企业的实际做法与文件所列情形不符,不应按文件申请。
但事实上,尽管国家地税总局下发了839号文件,最终贵州省地税局请求涉税案件二审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后来又被检察院核准逮捕后宁波废旧物资回收,一审法院维持原判。
3.结论
893号文已经施行了10多年。 893号文实质上规定了代理发行的情况。 893号文认为,此类代理发行不属于行政虚假发行。 据悉,法研[2015]58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的危害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以虚开方式挪用税款。 行为人主观上无挪用、抵扣税款意图,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票据罪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犯罪情节严重。 如果将本罪理解为行为犯罪,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即构成犯罪,需要从轻处罚,不符合犯罪与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即58号复函规定如实供述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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