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标准依据废弃物清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制定。 废旧干电池的回收、贮存、清洗和处理方法及设施按本标准规定执行。 本标准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本标准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废干电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回收之废干电池。
2、处理:指在回收前通过数学、化学或其他处理方法改变废旧干电池的化学和化学特性,从而达到提纯、精制、分离、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的行为。
三、再利用:指以回收废旧干电池为材料、原料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为其他用途之行为。
四、再生料: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可回收废旧干电池处理后之物料、原料或其他物质。
5、衍生废弃物:指废旧干电池回收分选后形成的废弃物。
6、相容性:指废干电池与其贮存容器、托盘、处理设施材料或其他物质接触后不产生下列影响:
(1) 地层热。
(2) 形成剧烈反应,着火或爆燃。
(3) 形成易燃液体或有害液体。
(4)使容器材质劣化,提高防污染效果。
7、热处理方式:
(1)焚烧法:指利用低温燃烧将废旧干电池转化为稳定的二氧化碳或物质的处理方法。
(2)热解法:是指将废旧干电池置于无氧或少量氧状态下,通过热裂解分离成二氧化碳、液体或碎片的处理方法。
(3) 熔化法:是指将废旧干电池加热到熔点以上,使有害有机物进一步氧化或挥发重金属,将残留的有害物质留在熔渣中,形成稳定固化作用的处理方法. .
(4)其他热处理方法。
8、湿法处理法:指用处理液(如无机酸氨水等)提取废旧电池中的各种成分,再经净化回收的处理方法。
9、一次蓄电池:指利用电物理学将物理反应获得的物理能量以电能的形式直接送出,物理反应形成的电势不可逆的结构。
10、二次电池:指能通过充电过程将电池中的活性物质恢复到原来状态,并能再次提供电源,重复使用的电板。
11、金属物质回收率:指废旧干电池处理后用于回收的金属物质重量占废旧干电池总重量的重量百分比。
第三条
废旧干电池及其再生材料和衍生废物的回收、贮存方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贮存场所、容器、设施应始终保持清洁完好,无滴落、溢出、渗漏、异味散发、地面污染、积水、有害二氧化碳扩散、渗漏等现象.
2、贮存容器和设施应与所贮存的废旧干电池相适应,并足以防止电解液泄漏或腐蚀。
3、分拣后的废旧干电池及其再生材料和衍生废料应分开存放,并用中英文标明种类和名称。
4.二次电池存放前应放电。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第四条
废弃干电池及其再生材料和衍生废物的贮存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回收堆放场应采用防止雨水进入的建筑结构,地面应为不透水立面。
2.储存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恶臭等,应予以收集或采取设备或措施防止污染地面或地下水体、空气和土壤。
3.物种名称应在醒目处用英文标注。
4、堆场(厂)区周围应设置围栏。
5、设置消防设备和应急淋浴安全设备。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第五条
废旧干电池及其再生材料和衍生废弃物在清洗过程中,应注意防止其洒落、漏出、掉落或造成空气、水、土壤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并有防雨设备或动作。
第六条
废旧干电池在回收、贮存过程中,不得随意拆卸,破坏原形,造成电解液泄漏。
第七条
废旧干电池在国外处置,处置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回收的废旧干电池应按电池种类分类后处理; 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得混用。 二次电池放电后应丢弃。
2、处理过程中应遵守底泥和地下水污染控制规定,防止污染物进入底泥或地下水。
3、废干电池中汞及其化合物浓度低于(含)260微克/千克的,应通过热处理回收汞; 如果高于260微克,则必须以其他形式处理; 热处理回收汞后废旧电池的危害与回收利用,汞溶解的溶解试验结果应高于○。 2微克/升,如采用其他形式的中间处理,溶出度试验结果应高于○。 ○25微克/升。
4、采用热处理方式处理废旧干电池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负压环境下运行,并有密闭设备、防爆装置、金属回收设备和废水收集处理系统。
(二)每月对烟道进行检查,并收集检查记录,报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 检查项目至少包括镉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
(3)使用电弧炉作为加工设备的,废干电池进料重量不得超过废品的1%。
5、采用干法处理干电池的:
(1)应有熔炼、金属回收和污水处理设备。
(二)每月收集污水排放检查记录,报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 检查项目至少应包括氢离子含量指标(PH值)、镉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
6、对于废旧干电池的处理方法,本标准没有规定的废旧电池的危害与回收利用,按照工业废弃物贮存、淘汰、处理方法和设施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废旧干电池在国外加工,加工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础设施雄厚。
2、设施周围应有防止地表水、雨水和地下水流入和渗入的设备或措施。
3、有必要的措施防止废旧干电池掉落、散发异味、污染地面和影响周围环境质量。
4、加工作业区应安装汞检测设备,检测厂区环境空气中的汞含量。
5.排放的废水应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六、排放污水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
7、处理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设备或防腐措施。
8.安装汞、镉、铅污染防治设备。 采用热处理方式的,汞污染防治设备应采用汞冷凝回收设备。
九、制定应急处置措施和污染防治预案。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九条
向美国出口废干电池之加工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以出口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并具备加工设施者为限。
废干电池出口及处置所需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条
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申请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回收、清理和处置补贴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受规管之责任业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之回收业者。
二、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内部稽查及认证作业指南设置称重计量器具、影像监控系统或专用水表。
三、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难以继续从事回收业务时,应拟备未完成废弃物处置应急预案,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4、国外处理废旧干电池者应提供驱避剂分类、处理方式、设备、工艺、物料平衡等资料。
五、处理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在国外处理废旧干电池者,金属物质回收率符合以下要求:
1、原电池:应达到55%。
2. 对于二次电池:百分之七十五。
3、废旧干电池回收处理后的镉应全部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根据毒性特征溶解程序(TCLP),不应检测衍生废物中的镉及其化合物(总镉)。
(2)按本标准第九条规定申请的。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员。
第十一条
废旧干电池经回收、贮存、清除和处理后的衍生废物,按照危险工业废物鉴别标准进行判定和处理,并按照工业废物贮存、淘汰的规定申请分类贮存、清除和处置作业处理方法和设施标准。
出口、转口或者复出口前款产生的废物,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标准修订前已从事回收利用的企业,应在本标准修订发布后六个月内完善本标准的新规定,但申请回收处置补贴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对前款规定改善期限内的业务,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