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污染责任、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新的经济技术措施,支持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 开展防治科学研究、先进技术开发和推广,构建多元化资助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环境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固废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环境污染能力预防。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对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实施红色发展形式,倡导不浪费、简洁、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公民要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目标要求、整治任务和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 根据需求,合理优化处置设施布局,确保设施建设用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等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
第九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地和废渣库,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限额、资源利用限额等区域管控要求。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全面实施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全过程控制,促进固体废弃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减少固体废弃物的危害,最大限度减少固体废弃物填埋量,推动全区零废弃城市建设。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等生产经营者积极推进零废弃园区、零废弃工厂、零废弃矿区、零废弃园区建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管理体系。全国固体废物信息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数据对接和网上申报、网上申报,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全过程监测和信息追溯。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分析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方式,明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方案,在设计、施工、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准意见要求。 .
对使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还应当明确原材料的来源。
第十三条 接收外省调运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核实固体废物运抵情况; 发现固体废物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核准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的,接收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搬出省外的,应当报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提出。
第十四条 接受省外调运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备主体资质和实际贮存、利用、处置能力,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借款名义处分;
(2) 以借用或处分的名义常年保管;
(三)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接收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并组织实施固体废物减量和回收激励措施,支持新政。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造、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检查和协调配合机制,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处置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开展废弃家电电子产品、废弃塑料、尾矿库等专项清理活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可以开展跨省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合作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区域合作,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共同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共享、政策协调、应急联动。 .
擅自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倾倒、堆放、丢弃、散放固体废物的,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发布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投资指导公告,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优化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布局。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 1 节通常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污染防治责任,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能力建设,依法取缔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清运、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工作,维护良好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控制要求、相关负责人、从业人员职责,减少固体废弃物形成量,避免环境污染车祸。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管理和维护以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停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妥善处置用于贮存固体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残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处置,清除污染。
第二十三条 无法查明责任人的固体废物,由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尾矿、钛石膏、磷石膏、碱渣、氰化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历史存量较大的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存量削减计划,实现区域内工业固废零减量。
尾矿、钛石膏、磷石膏、碱渣、氰化尾矿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历史存量较大的单位,要制定分阶段整治消纳方案,落实减废减废、以废生产措施。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废渣、尾矿、煤渣、废石等采矿固体废弃物的产生和贮存,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成分分级采取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进行无害化处置。
废渣、尾矿、煤渣、废石等矿山固体废弃物贮存设施停用后,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避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级分类环境监督管理的要求,确定废渣贮存环境监督管理名录,并实行动态更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制定差异化的贮灰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储污池周围沉积物和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储灰池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制定专项风险控制和污染整治方案,责令其进行污染治理恢复环境; 健康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固体废物信息监管系统提供上一年度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接近每年的 1 月 31 日。 相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提供的材料与排污许可证登记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处置。 严禁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市民家庭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要集中收集、定点堆放。
第三十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地建设,加快综合利用,确保安全处置,避免环境污染。
鼓励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地区域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回收或者运至指定的建筑垃圾转运点; 难以直接使用或回收利用的,应运至建筑垃圾处理场处置。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装配式建筑、全屋交付。 鼓励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和公共建筑优先采用装配式建筑,使用成熟的装配式构件,有序提高红色建筑比重。
鼓励建筑垃圾及其再生产品在建筑、道路和园林绿化工程中的应用。
第四节 危险废物
第三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调整危险废物管理方案,并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形成的危险废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量超过预计产生量20%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量超过估算量50%的;
(四)自行借用危险废物,改变处置设备和工艺的;
(五)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受托人发生变化的;
(六)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严禁伪造、变造和转让许可证。
严禁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严禁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交通等部门,建立危险废物报告、收集、清运、处置等制度。实验室和机动车维修企业。 强化责任落实,强化监督检测。
实验室及其筹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依法收集废弃样品、废药品、废试剂、废实验品等实验室危险废物,设立专门存放场所,分类存放,并委托有资质的人员及时。 单位处置的废物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第三十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获或者社会公众接收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责任人明确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剩余的危险废物,并对场所、设施、设备、设施、设备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容器等,避免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停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制定并实施污染防治工作计划。 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明确现有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地点、处置措施、污染修复、环境修复措施和污染防治资金安排等。
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自停业或者搬迁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采用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一体化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危险废物全程跟踪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节 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膜残留检测,会同财政、农业、农业等部门和单位,指导农膜等农业固体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供销社等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生产和使用可降解、对环境无害的农膜。
第四十一条 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铅蓄电池板、汽车配电板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施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完善废旧产品回收利用制度,规范安全处置网点、加强信息公开等方式,履行生产企业环境责任,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竹制品、可降解塑料制品等塑料替代产品,实施塑料制品红色设计,鼓励塑料制品生产企业优化产品结构,提高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便利性。塑料制品。
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厨具、塑料棉球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和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使用、易于回收的包装,并采取措施减少包装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