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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资行业三种回收商业模式合法性分析——加盟代理开业≠虚假开业

   2023-07-10 互联网佚名2620
核心提示:二、废旧物资行业三种回收经营模式合法性分析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挂靠经营也逐渐成为废旧物资行业回收业务的惯用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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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自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新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废旧物资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新政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纷纷受困。 销售发票缺乏抵扣,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拿不到账簿的困境。 对此,一些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采取了“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来解决问题。 计费是收费的,而实际商品并不存在。 这些现象频频发生,税务机关近年来重点查处。 而且,也有一些合法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被误认为是虚假开仓。 本文结合华水在废旧物资行业的多起虚假开业案例,为读者分析废旧物资行业的三种主要回收商业模式。

一、简介

在废旧物资回收产业链中,各类废物回收企业位于上游,如最常见的废铁冶炼厂,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位于下游,数量众多,规模不一。 无论是废品回收公司还是回收公司,都在我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百年大计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随着市场导向的变化,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进入这个行业,特别是在不需要巨大投资的废旧物资回收领域。 1995年以来,国家不断出台新的税收政策鼓励和支持该行业的发展。 直到2008年,考虑到废旧物资行业已经产生巨大体量,无需额外扶持,且新旧税收优惠政策在实施中存在较大执法风险和避税漏洞,旧税收优惠新政策被砍掉离开。 国家仅对特定的再生资源生产企业给予一定的增值税优惠。

政策一出,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叫苦不迭: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回收企业无法从股东那里获得增值税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税后缴纳导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大幅增加。 一方面,有利的废物生产企业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方面,一些股东压低了废旧物资的投标价格,这大大压缩了回收企业留下的利润空间。 对此,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新的财政支持政策,通过地方财政返还的方式减轻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税收压力。 此外,为了解决经营中税费过高的问题,一些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采取了“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不存在。 这些现象频频发生,税务机关近年来重点查处。 而且,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被误认为虚假开口的法律行为。

2、废旧物资行业三种回收商业模式的合法性分析

(一)“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品用户”三方交易模式

在废旧物资回收业务行业,一些小型钢厂和工程建设公司一般直接向当地经营废旧物资回收的股东采购,但由于个人股东无法或不愿意为废品使用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逐步改变交易模式,利用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作为中介参与废旧物资采购交易,从而获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收入。 这种收单现象在废旧物资行业相当普遍。 “散户——“废品回收事业部——废品企业”的经营模式已成为行业通行做法。

2001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增值税新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明确“从2001年5月1日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标称免征增值税的废旧物资,普通收据上注明的金额预计按10%的税率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上述免征增值税优惠新政策,进一步巩固了这些“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品利用企业”的回收模式,以享受税收新政策优惠措施下,国外一时间涌现出一大批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其中大部分是利用废品公司自己成立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一对一”的模式进行运营。关于上述业务模式如何适用新税收政策以及如何认定发票开具行为性质,并考虑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有关规定》 2002年10月10日《关于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业务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简称“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其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票据质量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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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资招标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向社会投标废旧物资,直接运输至采购人(生产企业)。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废旧物资招标台账》对废旧物资进行财务采购,同时向采购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并进行财务处理销售,采购人支付的采购款以现金方式转入废旧物资。鉴于这种经营方式是由当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缴纳了等额款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且确实已销售相同数量的商品,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税务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假开具。 上述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旧物资使用者”的三方交易模式,根据该规定,废旧物资利用企业直接向第三方个人竞拍废旧物资,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废物利用企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开具: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第三方投标人出具废旧物资投标账簿,并进行财务采购;

(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买方开具发票后,在财务上按销售处理;

(三)买方实际收到货物并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支付货款,第三方投标人实际供货并支付欠款;

(四)上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含货物数量、金额与真实交易相符。

显然,地水函[2002]893号文充分考虑了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关注废旧物资购销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和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事实, a“不遵守税务规定,不应被定性为虚假开户”。 由于国税机关从行政层面上认为这些行为并不违法,司法机关就同一事实追究民事责任是有悖于法律原则的。

(二)“零售账户—采购站(大账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垃圾利用企业”的业务模式

实践中,对于规模较大的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企业来说,“散户投资者-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单位-废品消费企业”回收模式的实际操作难度大、成本高,需要股东数量众多。被连接。 高的。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地税函[2006]1227号,现已失效)规定,“中国再生公司招标大额废旧物资数量较多,投标人较多,按照现行规定无法一一填写投标账簿,同意中国再生资源公司在废物投标时编制并发放投标账簿投标人(含个体户)和非经营单位的材料,开具废旧物资投标账簿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除按照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外,还须填写销售者的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号码。非经营单位的收款人。” 该规定实际上以中国再生资源公司为例,批准了“多家股东——个体大户(个体工商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交易模式。

在这些交易模式中,由于一些大户资金缺乏、散户偏好现金结算、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企业先收后付款等种种现实,在实际操作中,业务、现金结算及相关业务交易可能发生。 拉票、拉资金等现象,这种现象恰恰反映了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回收体系无序、管理水平低、技术手段落后等本质问题。 构成虚假开仓条件。 本质上,该模式符合地税函[2002]893号文件规定的业务实质和税务处理原则,应当采用地税函[2002]893号文件规定的符合四个条件的开票行为。 [2002]893号文件不应视为虚假签发。

(三)股东持股业务模式

在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中,由于实际提供货物的股东不具备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因此在销售货物后,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其货物的发票。代表。 由于股东数量众多,申请代理开具发票提交文件复杂,且需要股东承担开具发票应缴纳的税费,大多数股东不愿意申请代理开具发票。 随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全面实施,经济活动中对增值税收入的需求不断增加。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废物消耗企业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销售抵扣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后,为了满足下游买家的需求,股东逐渐选择依靠有资格开具发票的回收商开展废旧物资销售业务。 关联经营也逐渐成为废旧物资行业回收业务的常态。

在实践中,“附属”发票的做法在许多行业都很常见。 关于如何认定关联方开具发票行为性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9号)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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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虚假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发票接收人的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劳务;

(二)纳税人已支付销售货物货款、向发票方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劳务或者取得销售货款索领证明的;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发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缴纳的专用增值税一致收据是纳税人合法获得的,以自己的名义开具的。”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问题分析》明确强调“关联开票”行为:“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以关联公司形式进行的经营活动较为普遍,关联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1、调用方以关联方名义向收款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劳务的,关联方为纳税人。货物的卖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劳务的提供者,属于本公告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接收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应税劳务,且关联方与此项业务无关,故关联方为纳税人。 收入不属于本公告的规定。”据此可以看出,如果关联经营活动属于上述分析中第一种情况,则关联方的开票行为符合《公告》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法研[2015]58号)规定,“关联方以关联方式实际向发票收货人销售货物,关联方向发票接收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关联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法性附属经营活动中的增值税专用收入。

为此,在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中,股东通过关联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关联方名义销售货物的,关联方为合法纳税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买者。 关联方的开票行为符合税法规定,不应认定为虚假开票。

三、加强日常税务风险管理,促进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合规发展

总体来说,废旧物资行业回收业务的上述三种商业模式都没有问题。 但在具体业务操作中,由于交易各方的实际需要,在货流、资金流等方面存在操作不合规的问题。 ,导致原本合法合规的商业模式出现了“无实际运输仓储”、“资金回流”等现象。 对于各类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经营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应结合交易性质、交易模式的具体设计以及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等具体判断,不能视为假开口。

同时,需要提醒回收企业,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目前面临的税收问题与行业的经营特点以及国家新的税收政策密切相关。 针对税收问题,国家有必要进一步调整和制定相关新的税收政策,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也有必要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加大管理和应对力度,特别是在当前形势下相关新税收政策不稳定。

对此,华水律师建议,首先,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通过改进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善交易材料等方式加大内部风险防控力度,防止虚假收据的形成。 其次,在金三系统风险提示、税务机关协助查处案件等情况下,税务律师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进行法律风险分析,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专业沟通。方式。 最后,对于已经进入税务行政程序或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需要及时聘请律师提供司法救济,从事实认定、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具体情况和核心法律问题。积极与承办机构沟通,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学习有利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做法,精准保障国家税收,同时让涉案人员承担相应的公正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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