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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自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新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废旧物资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新政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纷纷受困。 由于缺乏销售发票而承担大额增值税的困境、虚开发票的问题日益严重。 2017年以来,税务机关组织开展废旧物资行业税收特别处理,重点针对江苏、浙江等12个省市。 广东、上海等地废钢虚假收据问题持续发酵。 结合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点,为解决目前存在的多征税、虚缴问题,迫切需要国家进一步调整和建立相关新的税收政策。 同时,企业在开展回收业务经营时,应注意理顺交易链条和业务,防范虚假开户风险。
一、案件简介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M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批个体废铁投标人订购了约1200吨工业废钢铁,用于生产铜产品。 由于上述个体户并非增值税普通纳税人,M公司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
2013年4月,M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精神,与H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废旧物资购销合同。税函[2002]893号)和行业通行做法,H公司通过竞买股东货物后出售M公司的形式,取得了H公司开具的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废品,总量931吨。 H公司财务人员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制作了相关业务的财务资料。 M公司财务人员收到18张增值税发票后,还准备了相关财务资料,并按照税法规定入账。 进行纳税申报,并扣除销项税额。 28元。
2014年7月,Z市地税局稽查局接到举报称,M公司收受了H公司2013年虚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2月,Z市地税局对M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增值税0.28元,罚款0.28元。
法院判决,M公司在与H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要求H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票用于抵扣税款,其法定代表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入狱多年。
2、案例分析
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我国地方税法、刑法关于虚假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在上述案件中,我们认为,首先,M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H公司发行不应被定性为虚假发行; 其次,M公司主观上不存在骗税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 具体分析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原则上认定生产企业不构成虚假开户
在废旧物资管理行业,一些生产企业通常直接向当地回收废旧物资的个人进行采购。 但由于个人人员难以为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生产企业将改变交易模式,对废旧物资进行回收。 企业作为中介参与废旧物资收购交易,从而获得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这种收据现象在废旧物资管理行业相当普遍。 为解决这一过程中生产企业收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发布了《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地税函[2002]893号)。 2002年10月10日,具体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问题规定如下:
《废旧物资招标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向社会投标废旧物资,直接运输至采购人(生产企业)。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废旧物资招标台账》并以财务方式收购旧材料,同时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收据,并以财务方式办理销售,并将买方支付的采购款以现金方式转入废旧物资。鉴于这种经营方式是由当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缴纳了等额款项,且确实已销售相同数量的商品,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税务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假开具。”
根据上述规定,生产企业直接向第三方个人投标废旧物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满足以下条件后即可向生产企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假收据的:
(一)废旧物资管理单位向第三方个人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招标台账,并进行财务采购处理;
(二)废旧物资管理单位开具发票后进行财务销售;
(三)生产企业向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支付货款,再由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向第三方个人人员支付货款;
(4)上述出具的收据、凭证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与真实交易相符。
显然,地水函[2002]893号文充分考虑了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关注了废旧物资购销实际发生的情况,没有给国家造成巨额税收损失,并且不认为相关行为属于虚假陈述。 由于国税机关从行政层面上认为这些行为并不违法,司法机关就同一事实追究民事责任是有悖于法律原则的。 因此,符合地水函[2002]893号规定的情节,不宜以虚假陈述罪处罚。本案中物资回收表,M公司作为生产企业,竞标第三方废品。当事人个人,然后要求H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上述规定。 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质上是虚假的。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收收入损失,是设立虚假申报罪的必要条件
民法第205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税收,保护的合法利益是国家税收,其法定处罚是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犯罪中最严厉的处罚。 因此,相应的评价对象也应该是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才能遵守相应有罪原则。 因此,无论是司法审判实践还是刑法理论都普遍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后果是构成虚假陈述罪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M公司的行为不应当以虚假申报罪处罚的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不会给国家税收造成任何损失,但M公司不存在骗取国家增值税的主观目的。 。 这很可能是为了履行其对国家的合法税收债务而采取的最后手段。 基于废旧物资行业经营的特殊性,M公司向第三方个人采购废旧物资后,由于该个人人员未开具发票,M公司应向国家承担的税款并未实现,并引入H公司作为中介参与废旧物资购销,使M公司能够从H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回收表,从而达到能够如实申报的目的输入帐户。 根据增值税的征税原则,M公司抵扣的增值税是其因购买废品而应获得的对国家的税债,并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任何损失,主观上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 因此,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进行处罚。
三、废旧物资行业增值税管理问题分析
增值税新政实施以来,为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我国对从事废旧物资业务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支持,并陆续实施了新税制征税返还、即征即退、免税等政策。 。 新政策的改革使企业的经营模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上述M公司通过H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新税收政策引导的结果。
时间
根据新政
内容
影响
1995年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先行征收增值税及退还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24号)
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70%。
减轻回收企业税收负担。 但存在先遣返手续繁琐、退款期限拖延、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
2001年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增值税新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
废旧物资投标企业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加工企业可按税务机关开具的普通发票,抵扣销项税额的10%。
强有力的税收优惠促进了再生资源产业的蓬勃发展。 但这些先免后扣的做法违反了增值税“税前扣除、免税不扣除”的原则。
2008年
《关于更新再生资源增值税新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
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出售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新政策,规定了生产企业增值税退税新政策。
再生资源企业税收大幅降低,严重影响了再生资源产业的发展。
2015年
《综合利用资源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
扩大再生资源行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范围,实行分品种无环比增值税新政策。
再生资源回收不享受增值税优惠新政策,回收企业税收大幅降低。
从上表可以看出,2008年以来,废旧物资回收增值税新政策的取消,导致回收环节税费增加,并传导至生产环节,这已成为废旧物资行业虚假申报频发的重要因素。 主要表现在:
一是回收企业无法获得增值税产出抵免,造成税收过多。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原材料来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向众多个体户竞标收购废旧物资。 这些回收方式占回收总量的80%以上。 可以抵扣销项税。 二是向废物生产企业订购废旧物资,此类招标的中标比例相对较小。 增值税优惠新政策取消后,回收企业向生产企业销售物资时,几乎按销售额缴纳17%的增值税,再加上地方附加税。 。 这种情况背离了国家鼓励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初衷。
二是加工环节税收优惠条件苛刻,能够享受优惠的企业数量有限。 《综合依托资源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新政策条件严、标准低、覆盖面窄。 只有极少数垃圾回收企业能够满足要求。 从整个行业来看,加工企业整体税收也很高。
三是加工环节的税收优惠无法传导到回收环节的正规企业,造成“劣币驱逐良币”。 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税收优惠新政策仅针对生产加工环节。 新政策设计的初衷是利用加工环节的税收优惠转移到回收环节的正规企业。 而且,由于回收过程中有很多个人,这样的个人不需要纳税,回收成本较低。 他们压低价格向废品生产者竞标废旧物资,造成“无价”和“有价”两种价格体系,挤压了正规回收企业的生存空间,不少企业停产或跳槽。
废旧物资行业虚假开放问题与行业的经营特点有关,也与国家新的税收政策密切相关。 针对假发票问题,国家有必要进一步调整和制定相关的税收优惠新政策。 同时,对于回收企业和生产企业来说,应通过完善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善交易材料等措施,防止虚假票据的形成。 对于上述情况,M公司和H公司应注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程序。 在开展具体业务时,H公司应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协议,并与M公司签订销售协议,H公司应将欠款支付给第三方。 同时,公司应对第三方人员供货的真实性进行监督,防止虚假交易。 通过上述交易流程的建立和操作,理顺三方交易链条,保证交易的真实性,防范虚假开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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