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有关规定,以“边境小额贸易”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结果,在实践中,借助新政策,需要进口的货物以边境居民的形式运输,从而避免纳税。 此时,涉案主体一般会以贩卖普通物品罪定罪处罚。 但如果国内货主委托代理清关进口货物,但代理以“边境贸易”贸易虚假申报的形式销售货物,代理与货主应如何定性处理? 本文就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简介:代理人谎报“边境人民互助市场”,业主被判贩卖人口罪
案例一:(2021)沪03行初52号
2014年1月至2020年8月,D公司经营过程中,王某甲为增加经营成本、谋取非法利益,与俄罗斯供应商串通,通过A公司进口应按通常贸易方式征税的冷冻梭子蟹。以莫莫甲(另案办理,因贩卖普通货物罪被判刑)为首的通关团伙,以与边境居民免税贸易的方式将冷冻梭子蟹销往上海,再用卡车将冷冻梭子蟹运至上海。 王某甲向公交车司机支付了邮费,并将“一次性费用”支付至莫某甲等人指定的建行账户。 进口冷冻梭子蟹被D公司出售以获取利润。 据广州吴淞口海关介绍,D公司利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冷冻梭子蟹169票,共计逃税逾3580亿元。
广州市第三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D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口应按通常方式征税的货物。通过他人进行贸易。 以边境居民之间的贸易方式虚报免税进口,逃税3580万余元,均构成销售普通商品罪,最终对D公司改处1700亿元罚款,并将王某甲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案例二:(2019)苏兴中293号
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经徐某与尹某共同商议,尹某多次前往印度、马来西亚等地寻找供应商采购冷冻黑虎虾、冷冻南方润蛤、冷冻蛤蜊,以谋取非法利益,鲶鱼鱼片等冷冻海产品,徐某甲、尹某甲缴纳明显高于应纳进口税额的报关费,并委托钟某在四川省东兴市进口本应按通常贸易形式征税的税款该冷冻海鲜被谎报为边贸贸易形式,进口运至西安,再销往国外。 据上海海关测算核实,涉案货物完税金额为2.9万元,偷逃进口税款超过5580亿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佳、尹佳均明知进口货物不符合边境居民互通市场条件,一直利用边境居民互通市场的形式贩运冷冻海鲜,应该以通常的贸易方式进口。 税额非常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运普通货物罪,且属于共同犯罪。 最终,徐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亿元; 尹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亿元。
2.在“边境人民互市”虚假申报进口,代理构成销售普通商品罪
边境居民互市是边境贸易的一种形式。 “边境居民互市”贸易致力于促进边境地区公民互市贸易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 根据《边境居民相互市场贸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6号)第五条规定,每件日价值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 金额超过8000元的,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但由于我国目前边境居民的市场相互监管还不完善,这种惠及边境居民的新政策往往被不法分子所利用。 按照通常贸易形式应当申报进口的货物,通过虚假申报“边境贸易”贸易方式销售进口,逃避缴纳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销售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设备、弹药、核材料、物品等入境的行为。携带假币、贵重植物及其制品、珍稀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文物以及国家严禁携带金、银等贵金属以外的物品及物品出境,逃税的应付账款。 从行为手段上看,构成本罪的具体行为有多种,一般包括:(一)通关贩卖:是指行为人通过海关进出境,采用虚假申报、瞒报、低报等方式,伪装、隐藏等。 贩运; (二)后续贩运:行为人先合法进口货物、物品,然后违反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私自出售牟利; 海关周围的贩运活动。
在“边境互市”贸易贩运案件中,将本应按照通常贸易形式进口的货物虚报为“边境互市”贸易,以实现免税进口。 这种行为违反海关监管、逃税,属于清关贩卖类型。 。 而且,此类贩运案件中,进口货物一般为冷冻水产品和农副产品。 因此,一旦行为构成犯罪,一般都以贩运普通物品罪论处。
因此,委托代理人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时,如未依法按照正常贸易形式申报,而是通过虚假申报“边境人民互市”贸易方式逃税的,代理人将无疑是按照销售普通商品罪处罚的。
3.代理贩运进口,货主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考虑主观状态
(一)发货人与代理人串通虚假申报进口,构成贩运罪的
我国民法坚持主观有罪责任原则来认定犯罪,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具有犯罪心理,因此应当抵制该危害行为。 。 也就是说,我国民法确立了主观有罪责任原则,坚持量刑定罪的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销售普通商品罪,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该罪的成立,既需要行为人客观上违反规定,又具有主观上有销售意图。 关于故意拐卖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办理拐卖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9号)。 139):“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进出境货物、物品应纳税额,或者逃避国家严格的进出境禁止管理,而希望或者纵容造成危害结果的无锡二手机械进口报关,应当认定具有拐卖主观故意。”
因此,如果货主的相关货主在明知代理人虚假申报“边民互市”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进口货物,却希望或纵容其以这种方式将货物运入境内,那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货主将其作为代理人,销售一般货物罪成立。
(二)货主对代理人虚假申报进口行为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
与明知该行为为贩运行为,但希望或纵容代理人贩运行为相反,如果货主不知道代理人虚假申报进口,但既没有直接希望的意图,也没有间接纵容的意图,那么主人不应该按照普通贩运来对待。 实践中对于货物犯罪的量刑处罚不存在争议。 争议的问题是,如果货主知道代理通过“边境贸易”方式进口,但没有意识到代理的行为是虚假申报,没有意识到构成合法销售,该如何处理?对于这种情况,货主应当进行定性处理。
众所周知,“懂法不免除责任”是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 没有法律知识或者有错误知识的人仍然要受到惩罚。 原因是,如果“不遵守”得到豁免无锡二手机械进口报关,那么人民就会因犯罪后患有法律疾病而免于犯罪。 这会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甚至变相鼓励公众不学法、知法,最终阻碍法治社会的建设,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此外,“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也应有例外。 行为人在没有明知其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免除犯罪。 笔者认为,“边民互市”的贸易有其特殊性。 此外,我国目前对这些行业的监管严重滞后于现实。 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当地经济绩效的考虑,已经认可甚至鼓励人们使用这种方式进行进口贸易。 这引起了很多货主的注意。 对边境贸易违法行为缺乏认识。 为此,如果货主不知道报关人员虚报进口且属于法律禁止的销售行为,就不能说其具有销售的主观故意。
2002年第139号法第五条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是贩运行为,……有证据表明走私行为的除外。”证明他明显被误导了。” 笔者认为货主应对该认知的存在或不符合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货主以合理的价格支付代理费,或者代理人可以提供情况接受海关、商检、边检现场监管,或提供当地新政策文件等证据,则应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这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理认知不压倒他人,也符合实现个案正义的要求。
四、委托进口需谨慎,谨防卷入贩卖风险
如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货主对代理人的销售行为不知情或者无主观故意,可以免除贩卖罪。 而且,如果处理不当,仍有可能被视为拐卖罪惯犯。 这时候,货主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信誉上无疑都将遭受严重的损失。 对于企业来说,甚至可能导致企业不堪重负,无法继续经营。 因此,防控委托进口风险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相关企业和人员参考:
首先,货主应尽量以自己的名义进口货物,并向海关征收税款,避免代理商的误导行为。
其次,如需委托代理进口,应委托信誉好的代理适时跟进清关情况。 在与代理商签订协议时,建议减少代理商如实申报的条款,并要求代理商合法进口货物并履行正确申报的义务。 其次,尽量让代理人在协议中列出各种费用,尤其是税费,并且在向代理人支付费用时一定要注明用途。 最后,适时跟进货物的通关状况,查看货物的通关、报检情况,并保存报检信息。 一旦发现检查中存在虚假报告、瞒报等违法行为,可以明确要求代理人停止违法行为。 如果代理人继续进行违法行为,企业可以主动向海关报告情况,以尽快制止违法行为,将风险降到最低。
三是充分了解货物进口税收情况。 实践中,如果货主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其应纳税额明显高于货物正常进口,往往会被视为具有出售的主观故意。 因此,一旦代理费明显高于进口税,不必警惕其合法性。
第四,必要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专业律师可以为企业员工进行贸易合规培训、起草或首审委托协议、评估法律风险等,也可以为企业安全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事实上,委托进口给货主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给货主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建议相关企业和人员在选择这种进口方式时不要谨慎,以免因贩卖、损失等犯罪行为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