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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商业模式是否构成虚拟开放?废旧物资回收商业模式深度观察

   2023-09-29 互联网佚名1090
核心提示:二、“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用废企业”业务模式税法分析(一)税法规定认可“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上述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用废企业”的三方交易模式。(二)“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符合条件的,不应认定为虚开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税务风险管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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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水税务纠纷小组

自2008年《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以来,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一直陷入进项发票短缺的困境。 针对获取抵扣凭证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难的问题,一些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采取了“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近年来,税务、公安等部门重点整治这一问题。 但也有一些合法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被误认为是虚拟开仓。 本文结合华水社近期发生的废旧物资行业虚假开仓案例,剖析废旧物资行业常见的商业模式,以飨读者。

一、简介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扣”的减税制度。 企业销售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时,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已缴纳的税款金额。 购买者作为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学校废旧物资回收,在本阶段再次销售时,可以扣除上一阶段进货时缴纳的税款,只缴纳本阶段增值税部分的税款。 这种层层扣减、互联互通的特点,就像一条链条,将纳税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紧密相连。 在这个链条上,上下系列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关系到扣除链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也具有真实的货币价值。 正是这种货币价值,导致了伪造、倒卖、盗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其中,假发票最为常见。 在废旧物资行业,自2008年取消回收业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以来,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废物利用企业进项税额抵扣不足的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解决投入品抵扣和税前扣除问题,一些回收企业、废品企业采取了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 他们通过虚假交易链接向开票方支付开票费用,但实际商品并不存在。 这种现象屡屡发生,税务机关近年来重点整治。 但实践中也有一些法律行为被误认为是误入歧途。 近期,华水接到多家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案例咨询。 共同点是,回收公司从散户那里购买废旧物资,然后转售给另一家回收公司,最后再卖给废品公司。 本案中,后者回收企业获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各地税务、公安部门有不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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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散户—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废物利用企业”商业模式的税法分析

(一)税法规定认可“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品企业”的经营模式

在废旧物资回收行业,一些大型钢厂、工程建设公司等通常直接向当地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散户采购。 但由于个人散户无法或不愿意为废品利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户废品企业逐渐改变交易模式,以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为中介参与废旧物资采购交易,从而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种开具发票的现象在废旧物资行业相当普遍,“散户-废旧物资回收事业部-废旧企业”的经营模式已成为行业惯例。

2001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明确“自5月1日起, 2001年,废旧物资税对回收经营单位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销售的废旧物资单元。 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的税率从进项税额中抵扣。”上述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进一步巩固了这种“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回收模式。为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国内涌现出一大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大部分废品回收企业都成立了自己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形成“一对一”针对上述业务模式税收政策如何适用、开具发票行为如何定性等问题,结合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于2002年10月10日下发了《关于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简称“国税函[2002]893号”)。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发票质量问题893号》)具体规定如下:

《废旧物资收购人(非单位人员)向公众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输至收购人(生产企业)。废旧物资管理单位向废旧物资管理单位开具废旧物资收购人收据并根据上述两方实际业务往来的物资采购方,将凭证视为财务意义上的采购,同时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视为财务意义上的销售,买方支付的收购价款以现金方式转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这种经营方式是由当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相同金额的货款,并销售了相同数量的货物,因此,废旧物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营单位不存在违反相关税务规定的行为,不应被定性为虚假开具。” 上述规定实际上认可了“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品企业”的三方交易模式。 根据该规定,废物利用企业直接向第三方个人购买废物原料。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后,可以向废旧物资利用企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发票: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第三方采购商开具废旧物资采购凭证,并财务办理采购手续;

(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购买者开具发票后,按销售进行财务处理;

(三)买方实际收到货物并支付货款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第三方采购商实际供货并收取货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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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

可见,国税函[2002]893号文充分考虑了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关注废旧物资购销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不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学校废旧物资回收,并做出相关行为“不违反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拟开业”。 由于国家税务机关认为这种行为从行政层面上并不违法,司法机关若以同一事实追究刑事责任,则有悖于法律。

(二)“散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废物利用企业”经营模式符合条件的,不应认定为虚假经营。

由于国水函[2002]893号文解决了再生资源行业重要的税收制度障碍,给该行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空间,因此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过程中,需要将市场环境与交易结合起来。 根据双方的需求,“散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废品公司”典型的三方交易模式又衍生出许多其他的商业模式和类型。 例如,一些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规模较小,与废物利用企业没有业务合作优势,或者一些废旧物资利用企业有特定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供货。 在这种情况下,小型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就必须对货物进行回收。 后来需要转售给规模更大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散户-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废品公司”的回收模式就这样诞生了。 从实质上看,该模型也符合国税函[2002]893号规定的业务实质和税务处理原则。该模型中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发票开具行为的定性问题也应根据根据国税函[2002]893号文的规定,符合国税函[2002]893号文规定的四个条件的开票行为,不属于虚假开具。

三、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税务风险管理建议

总体来说,上述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商业模式没有问题。 但在具体业务操作中,由于交易各方的实际需要,在货流、资金流等方面存在操作不合规问题,这使得原本合法合规的商业模式出现了问题。形式上存在“无实际运输仓储”、“资金退回”等现象。 各类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经营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应根据交易性质、交易模式的具体设计以及双方法律关系的不同来判断,不能认定为虚假。 。

2017年以来,税务机关对废旧物资行业开展专项税收整治,重点检查江苏、浙江等12个省市。 废旧物资行业虚假纳税风险全面爆发,涉事企业陷入生存困境。 实践中,由于防范和打击虚假申报的权力分散在不同机构,对于同一案件,受多种因素影响,税务、公安等部门的打击力度、定性标准、处罚规模往往存在较大差异。 、检察院、法院。 因此,华水律师建议,首先,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通过改进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善交易材料等方式,加强内部风险防控,避免出现虚假发票。 其次,在金三制风险提示、税务机关联合查处案件等情况下,税务律师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及时进行法律风险分析,并与税务机关进行专业沟通。方式。 最后,对于已进入税务行政程序或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要及时聘请律师进行司法救济,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等角度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核心法律问题。并积极配合办案机构沟通,推动司法机关积极学习利好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做法,准确保护国家税收,同时让涉案人员承担公平和公正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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