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前,前创业老板康乔从别人遗忘在ATM机里的银行卡中取走了5.2万元。虽然后来归还并获得了受害人的原谅,但他仍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红星相关新闻:“发明家”身陷牢狱:一位企业家老板从他人手中骗取5.2万元后)银行卡)。
许多读者为一个想法改变了他们的生活而感到悲伤;有读者疑惑,客户拿钱是因为别人忘记了银行卡,自己并没有设下骗局“诈骗”失主。他为何被判犯有信用卡诈骗罪?
近年来,经常发生用户忘记携带银行卡,导致银行卡内的钱被他人取走的情况。从他人卡中取出钱并迅速归还的人不会面临刑事处罚。有些人意识到自己拿错了,但仍然拒绝归还。其中有的被判“盗窃”,有的被判“信用卡诈骗”。然而,对于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应当定罪,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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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欺骗”ATM机就是“欺骗”银行,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河南省信阳市西河区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件显示,2012年4月5日上午10点左右,赵某在中国银行信阳文化中心支行ATM机取款时,他发现付在ATM机上忘记了自己的名字。使用机内的银行卡从ATM机提取5500元,并利用尚未终止的银行卡的程序指令取走银行卡。付某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丢失,卡内5500元被盗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赵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盗窃罪,但法院认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且数额较大。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停学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至于赵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法院在宣判时进行了讨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符合盗窃罪中“乘人不备”、“暗中盗窃”的特征,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是,赵某某明知银行卡被他人遗忘,却冒充银行卡主人提取资金。这是冒充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是,付某将银行卡留在ATM机上,并输入了密码。赵某没有窃取银行卡和密码,也没有恶意猜测密码。其被动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民法规定。不当得利。
第四种观点认为,赵某某合法取得付某某遗忘的银行卡,应当妥善保管。但随后他又恶意占有卡内财产,数额达到贪污罪一万元的定罪标准。该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石河区人民法院指出,信用卡只能由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赵某拿起银行卡,明知自己不是合法持卡人,却主动进行取款操作,从ATM机上提取了5500元。可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十分明显。其行为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刑事犯罪。赵某未经付某授权或委托,使用付某的信用卡取款,属于典型的“冒充”行为。
无论是在银行柜台工作人员面前“冒用”,还是在银行ATM机上“冒用”,信用卡使用者和金融机构都根据事先设定的条件,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信用卡用户和金融机构之间。由支付或结算功能决定,其实现方式没有本质区别。如果银行有审计义务但未履行职责而被诈骗,银行将承担损失。若因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而造成损失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责任。赵某某不仅侵犯了付某某的财产权,还破坏了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无法完全涵盖盗窃罪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案例2:
机器不能被“骗”,是盗窃罪
据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件显示,2020年5月2日9点左右,亳州男子徐某某发现他人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当他取款时,ATM机的接口处于可访问状态。从卡里提取了2500元。 5月26日,受害人葛某收到被告人徐某的现金2500元,并出具谅解书。
法院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供述情节,撤回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罚款3000元。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中国法院网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中讨论了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的依据。
文章认为,从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来看,存在一般法律规定与特别法律规定的关系。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应当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在诈骗罪中,存在被受骗人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行为。显然,诈骗罪中的受骗人只能是具有意志能力的自然人,而不能是没有意志的机器。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无可争议地认为“机器是不会被欺骗的”。使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时,由于不存在机器被骗、财物被处置的问题,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虽然《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发现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充他人信用卡”的范畴。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遗失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该条并没有规定“遗失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特殊商人?
如果行为人在银行柜台使用该卡,很明显是欺骗银行工作人员误认为持卡人在使用该银行卡,然后处分财物。本案毫无疑问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但如果犯罪者从ATM机上取钱,如上所述,机器本身是没有意识的,不存在受骗和处置财物的可能。但本案中,行为人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受害人意愿,取得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
情况三:
及时归还卡和钱以避免刑事处罚
据台湾海峡网报道,2012年8月上旬,一名储户在福州的ATM机上取款,离开时忘记归还卡。随后银行发短信通知称卡内已提取2000元。到达银行后,银行工作人员称,一名女子找到了他的卡,帮他取出2000元,并将卡和卡交给银行归还给失主。女子称,她把钱拿出来是因为担心有人将卡里的钱据为己有。随后,女子便离开了。
拿回卡和钱后,该男子没有再追问。不过,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如果女子真想归还失主,就没有必要操作ATM机取出对方的钱,然后把钱和卡还回去。 “直接退回银行卡会更方便。”所以女人非常担心。也许他是被钱激励了,但后来后悔了,把钱卡退回了。虽然她主动退回了钱,但她却用别人的卡非法取款,涉嫌信用卡诈骗。但由于货物在短时间内被退回,刑事处罚可能会减轻或免除。
报道中提到的另一起案件中,2012年1月6日,卢某到福州五一中学的ATM机取钱时,发现了一张被人遗忘的银行卡。一时贪心,他先后八次从卡中提取了2万元现金。但取款两小时后,卢某就后悔了,主动报警并联系银行退钱。
庭审中,卢某表示,自己拿钱是因为家里经济状况不好,但很快就后悔了,所以主动退还了财产。他并不知道这样做已经触犯了法律。法院认定,卢某曾参加汶川地震救援等行动,因表现突出,被评为优秀个人。他的人格品质还不错。而且,他家的经济状况确实比较困难。鉴于吕某认罪态度良好,法院最终认定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并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声明:
在同等条件下,盗窃罪的处罚比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要重。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山认为,利用他人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第一个案件中,信用卡诈骗罪的突出特点是“冒用”。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犯罪者利用持卡人输入密码的因果过程。冒充持卡人发出取款指令,导致银行系统误判并处置卡内资金,违反信用卡管理秩序,欺骗性极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的立法解释,具有全部或者部分消费支付、信用借贷、转账结算、现金存取款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据此,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情况,如果持卡人在ATM存取机存入现金后离开,由于存入不成功,现金又被退回机器,随后又被他人取走。由于这种行为不属于欺诈或欺骗行为,因此属于机密行为。因盗窃罪。
第三种情况,信用卡被盗用,同时使用该信用卡取款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被使用的,以犯罪论处。并以盗窃罪受到处罚。之所以构成盗窃罪,是因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比“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更侵害合法权益,所以刑法直接将其评价为盗窃罪。盗窃。
需要注意的是,同等条件下,盗窃罪的处罚比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要重。在康桥案中,持卡人的粗心行为造成了重大财产安全风险,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并不大。综合上述分析,将该案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并无不妥。
北京中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敏涛认为,康桥在他人将卡遗忘在ATM机后,擅自使用该银行卡提取了5.2万元。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按照量刑标准,5.2万元数额巨大,刑期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因此,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符合法定量刑标准。
红星新闻记者 王玉成